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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2262号

李建鹏与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经济合作社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建鹏,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262号

原告:李建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良。

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忠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华、张杰。

原告李建鹏与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经济合作社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方良、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因妨碍原告房屋的采光和日照权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暂计500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暂计50000元(贬值损失)。事实和理由:2009年间,被告开始建设旧村改造A、B幢工程,该工程建设存在设计违规等情况,现已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原告于2011年3月通过温州市规划信息中心对房屋日照进行分析,其结论是拟建A、B幢房屋后,不满足国家日照标准。另由于被告建设的上述房屋与原告房屋间距太近,造成原告相邻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原告房屋开裂受损严重。综上,被告建设A、B幢房屋违反了民法通则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和物权法有关规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权利,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关于瑞安市十八家村组团A、B幢房屋是否存在设计违规、建成后的日照标准是否合法及对原告房屋是否造成影响等争议事项,在原告2009年提出行政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有定论。2008年,浙江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就A、B幢建成后,对周边民房的影响作出了日照分析报告,该报告明确原告等人的民房符合日照要求。原告提交的温州市规划信息中心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确定的基准点、依据的标准等都属错误。十八家村A、B幢工程不会对原告房屋日照造成影响的事实,已经法院认定。该工程系拆迁安置工程,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拆迁户,由被告作为名义上的建设单位,现房屋已分配到户,原告提出诉讼其相对主体应是全体建房户,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房产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各一份,一份为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所作,另一份为被告在涉案工程建造前为审批需要而委托所作,其内容存在差异,其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及相关数据是否与房屋建成后的状况相符都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其拍摄时间不能确定,仅凭照片也无法确定房屋的受损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009)温瑞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2009)浙温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书、(2012)浙行申字第9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上述案件虽为行政案件,但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明确了涉案建筑适用日照标准的规定及房屋间距、日照时间等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等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李祠街西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间,由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十八家村旧村改造A、B幢工程经立项审批,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瑞规建批字***8号]。该A、B幢建筑处于上述原告房屋的南面。原告等人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瑞规建批字(******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一、二审判决书[(2009)温瑞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2009)浙温行终字第253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根据嘉华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日照分析报告,原告等人的房屋大寒日日照超过2小时,已符合《瑞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2.2条第(一)项有关旧城区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涉案A、B幢房屋与原告等人房屋的间距也符合《瑞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3年1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浙行申字第9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等人对上述案件的再审申请,该通知书中再次确认:原告等人的房屋符合《瑞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2.2条第(一)项有关旧城区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涉案建设工程的日照、建筑间距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缺乏相关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涉案A、B幢建筑的建设方,本案原告是就被告建设行为主张权利,被告将建设的房屋分配给拆迁户,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本院不予采纳。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涉案日照标准应采用《瑞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3.2.2条第(一)项有关旧城区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该项规定旧城区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为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而原告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李祠街西9号房屋,经查阅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日照分析,也满足上述1小时日照标准,生效法律文书并确定了涉案A、B幢房屋与原告等人房屋的间距也符合规定,因此,被告建设的涉案A、B幢房屋虽然对原告所有房屋的日照造成了影响,但该影响在相关规定的许可范围内,不动产的相邻方相互之间存在影响在客观上难以避免,但只要这种影响在公平合理、相关规范的许可范围内,相邻各方应提供便利,而不能据此主张损害赔偿,作为不动产相邻各方,相互之间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建设的房屋妨碍其采光、日照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曾申请对其房屋进行日照分析鉴定,由于原告所有的房屋系落地房,而原告房屋所在的整幢建筑中其他房屋系水平式套房,适用标准不同,经原告方同意,鉴定机构就原告所有的房屋未作日照分析。另就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建设的A、B幢房屋造成原告相邻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原告房屋开裂受损严重,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是否受损开裂、沉降及受损原因进行鉴定,但原告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致鉴定无法进行,本案中原告应就其损害事实及原告的受损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未予交鉴定费,上述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确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建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审 判 员  吴 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宋一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