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5577号原告刘海岗(曾用名刘海刚),男,生于1960年10月29日,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德静路通达巷*排*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2919600********。被告王涛(曾用名王成军),男,生于1989年12月6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金刚寺村**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89********。被告王叶,女,生于1987年9月1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镇沙河村中兴巷*排*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011987********。
原告刘海岗与被告王涛、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王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岗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刘海岗借款人币10万元整,同时约定月利率1.2%,并由被告王叶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刘海岗多次催要,被告王涛将该借款的利息清止2015年2月26日,再分文未付。现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涛立即偿还原告刘海岗借款人币1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王叶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王涛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刘海岗借款人币10万元整,同时约定月利率1.2%,并由被告王叶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涛、王叶均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支,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刘海岗借款人币10万元整,同时约定月利率1.2%,由被告王叶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该借据载明:“借条,今贷到刘海刚人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元),月利息1分2厘,王成军,担保人:王叶,2014年2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该借款的利息清至2015年2月26日,再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涛立据向原告刘海岗借款本金人币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刘海岗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予以证明,据此,原告刘海岗与被告王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海岗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2%,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刘海岗诉请的利息以月利率1.2%计算,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叶对该借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因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由被告王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且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等,因此,原告刘海岗请求被告王叶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王涛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海岗借款人币10万元整;并支付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王涛、王叶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海军
审 判 员 张 佳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