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664号
原告:周超,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民建村。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恒丰路XXX号XXX室(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厚木,上海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永新路XXX号XXX幢XXX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华志,男,1971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来龙乡刘小集村。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XXX号。上列当事人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静雅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厚木、被告陈华志、被告上海景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景贵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偿付鸡蛋破损造成的经济损失69,125元;
二、判令两被告偿付残损鸡蛋运输费2,000元;
三、判令两被告偿付残损鸡蛋人工处理费1,100元;
四、判令两被告偿付评估费用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陈华志驾驶被告景贵公司名下号牌为沪DFXX**的厢式货车在为原告运输鸡蛋途中在合巢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委托运输的鸡蛋损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双方对于损失赔偿事宜至今协商未果。审理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偿付评估费用3,570元。
被告景贵公司辩称,首先,被告景贵公司与被告陈华志间仅系挂靠关系,对于被告陈华志与原告间的运输合同,被告景贵公司既未参与,亦不知情,故被告景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的义务;其次,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陈华志辩称,首先,事故的发生确实导致原告委托运输的部分鸡蛋破损,但是还有部分完好的鸡蛋原告已经运走,部分未完全破损的鸡蛋原告亦在事故发生当地进行了销售,故被告陈华志对原告主张的鸡蛋破损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金额不予确认;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输费、人工费及评估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支付,不应由被告陈华志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运输协议及机动车行驶证,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华志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涉事车辆登记于被告景贵公司名下;2、送货单,旨在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陈华志运输的鸡蛋的价格及数量;3、巢湖经济开发区某某停车场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情况;4、物损评估报告,旨在证明评估机构评估的货损情况;5、评估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评估所支出的费用;6、原告委托运输的鸡蛋的买受人张某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鸡蛋运到目的地后买受人发现还有部分鸡蛋系破损的。经质证,被告景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与被告景贵公司无关,对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送货单与被告景贵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的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系买受人自行出具的。经质证,被告陈华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的损失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发票的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便该证明系真实的,但鸡蛋从事故发生地运走之后产生的二次损毁与被告陈华志无关。
被告景贵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挂靠协议,旨在证明两被告间的挂靠关系;2、事故发生后的照片,旨在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陈华志运输的鸡蛋仅毁损了一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景贵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两被告间签订的,即便是真实的,对原告亦无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鸡蛋的实际毁损情况不能仅凭照片判断。经质证,被告陈华志对被告景贵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华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涉案鸡蛋的买受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如下:1、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其致电告知情况,其同意接收;2、其收到150箱鸡蛋,经过清点大约有90箱为完好的;3、鸡蛋自事故地运输至目的地的运费为2,700元,外聘2名工人清点鸡蛋的人工费为520元,上述费用均由买受人支付,原告未向买受人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证人证言证明了鸡蛋运至目的地后买受人发现还有部分损毁的情况。被告景贵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对证人陈述的鸡蛋运至目的地后发现还有部分损毁的情况及其为运输和清点支出费用等除了证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
被告陈华志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与被告景贵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华志购买了一辆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景贵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FXX**,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华志签订《运输协议书》一份,原告委托被告从武汉汉川运输一批鸡蛋至上海浦东,协议约定运输途中发生的货损、货差、淋湿、交通事故及车辆损坏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承运方赔偿。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的货物即装车,被告陈华志也于当日发车。次日凌晨,由于被告陈华志疲劳驾驶,车辆行驶至合巢高速公路巢湖出口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所载鸡蛋部分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中的物损进行评估并出具了相应的评估报告,估损总值为59,200元。
原告与被告陈华志对赔偿事宜至今协商未果。由于两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关于货损金额的问题。首先,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货物损失69,125元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的估损总值59,200元与鸡蛋自事故现场运输至买受人处经清点后另发现的损失10,229元两部份构成(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请主张的损失69,125元与上述两部分损失相加的总额69,429元存在304元的差距,系由其计算错误导致,对该304元予以放弃,并在另发现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另发现的损失为9,925元);其次,对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载明的估损总值59,2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物损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陈华志认为评估的损失过高,但其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59,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对于鸡蛋自事故现场运输至买受人处经清点后另发现的损失9,925元。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评估机构对事发的物损情况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估损总值为59,200元的报告。在该报告中,明确载明委托评估人系原告,且“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评估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另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重新评估”。现原告以该评估报告作为事发时的损失依据,故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此外,两被告对该部分损失均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9,925元的损失加以证明。退一步来讲,即便该损失确实存在,由于在事故现场原告已经将外包装比较完好的鸡蛋装车另行委托案外人运输至买受人处,经买受人收货后才发现还有部分损毁的鸡蛋,故该部分鸡蛋的损毁不能直接认定系由被告陈华志运输过程中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9,92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损鸡蛋的运输费用2,000元及人工处理费用1,1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华志并未收取原告的运输费用,原告委托案外人将残损鸡蛋自事故发生地运输至目的地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些费用的实际发生加以证明。综上,原告主张的残损鸡蛋运输费用及人工处理费用缺乏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3,57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仅提供了评估机构开具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复印件旨在证明其支付了评估费用,但两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坚持要求原告出具发票的原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发票的原件;此外,就被告委托评估所支付的评估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在本案中难以支持。如原告确持有发票原件及费用的支付凭证的,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的沪DFX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虽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为被告景贵公司,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陈华志,双方系挂靠关系。
被告景贵公司表示其对原告与被告陈华志签订《运输协议书》并不知情,原告亦表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对于被告陈华志与被告景贵公司间的挂靠关系亦不知情。故上述《运输协议书》应认定为被告陈华志作为承运人与原告间签订的协议,由此协议产生的法律权利义务与被告景贵公司无关。被告陈华志承运原告的货物后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货损,理应由被告陈华志按照《运输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华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超经济损失59,200元;
二、驳回原告周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计828元,由原告周超负担168元,被告陈华志负担6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静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