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甲上诉请求:上诉人对诉争的4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已明确诉争的4亩地由上诉人承包,并提供了承包土地明细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承包合同为由,认定上诉人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属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杨某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原告为诉争土地的合法占有人,属有权占有。国家进行��轮土地承包时,杨车炮村委会依据国家土地承包政策对集体土地进行发包,原告杨某甲家庭承包村集体土地9.6亩,其中包括诉争的村北承包土地4亩。1999年4月阜城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取得了9.6亩土地的用益物权。2006年因原告当时做生意,将其承包土地中的村北4亩地转包给被告的父亲杨玉升耕种,该地四至:东至杨邦敏、西至杨国连、南至大道、北至杨玉希。现杨玉升已经去世,双方口头协议已经终止,土地应返还原告,现杨玉升之子即被告杨某乙占有该块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置之不理,拒绝退还,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4亩。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杨某甲主张其拥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未提交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据此,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杨某甲仅提供1999年4月1日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用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未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故杨某甲提供的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取得无事实依据,即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不能证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的正当性、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杨某甲。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提交了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据二、2006年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由(有)村北地4亩包给杨玉升,承包费贰仟肆佰伍拾元整,永远长期不变。杨某甲永不变,2006年28号”。证明上诉人将诉争土地流转给了杨玉升。经质证,被上诉人杨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4月1日,主要负责人为杨玉山,而���诉人杨某甲称该证据中的村委会的公章是现任村委会杨国鹏于2016年7月26日盖上去的,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杨玉山是1999年的村委会主任。故该证据中的村委会公章即使是现任村委会主任杨国鹏盖的,也是现任村委会对二轮承包合同的追认,应由现任村委会主任签字或盖章,落款时间也应是加盖公章的时间,而不应是1999年4月1日,故该证据有瑕疵,不足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证据一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因被上诉人杨某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杨某乙亦提交了村委会主任杨国鹏于2016年7月23日书写的否认上诉人杨某甲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5月23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由其书写。经质证,上诉人杨某甲认可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由砖门村的陈凤龄代写,由杨国鹏的���子盖的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以前由上诉人杨某甲耕种诉争土地,之后至今由被上诉人杨某乙或其父亲杨玉升耕种。2006年,因耕种诉争土地,杨玉升给付了杨某甲2450元。杨某甲认可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并认可自己摁了手印。被上诉人杨某乙的父亲杨玉升于2014年去世。
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国家号召农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虽然国家及其部门的文件对第二轮承包都有“延长承包期”或者“延包”的提法,但都明确指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实施的“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杨某甲未证明其就诉争土地与杨车炮村委会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载明:“农户要获得土地承包权证,必须与集体土地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政策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义务。”故其仅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足以证明已实际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上诉人杨某甲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甲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蒋红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