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景文,外号“疤子”,男,汉族,1993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丰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学群,绰号“小葛”,男,汉族,1992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丰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李虎子,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谋,男,汉族,1992年7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丰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鲁鹏、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邓建朋,男,汉族,1993年4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丰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曾耀峰,男,汉族,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丰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曾杨,绰号“牛眼”,男,汉族,1994年6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丰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熊绿绿,男,汉族,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丰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景文、葛学群、丁谋、邓建朋、曾耀峰、曾杨、熊绿绿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赣09刑初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景文、葛学群、丁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邹景文、葛学群、丁谋,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景文与被害人邹某6系同村人,2015年5月份,因村里分田一事,被害人邹某6打了被告人邹景文的爷爷邹某1。同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邹景文邀集被告人葛学群、丁谋、熊绿绿等人到丰城市“味中味”饭店吃饭,席间,被告人邹景文提出要去找被害人邹某6评理,要他们到旁边撑场面。饭后,被告人邹景文又打电话邀集了被告人邓建朋、曾耀峰、曾杨等人。分乘葛学群驾驶的赣A×××××、曾耀峰驾驶的赣C×××××、邓建朋驾驶的赣C×××××面包车到桥东东岸村委会邹家村。被告人邹景文从家中拿了一把自己改装的射钉枪,并往枪里放了火药和钢珠。被告人葛学群、丁谋制止其带枪,并将枪支抢下放在邓建朋车上。被告人邹景文带被告人葛学群等人来到被害人邹某6家门口,被告人邹景文将邹某6叫出来后打了邹某6一耳光,邹某6返回家中拿菜刀,邹景文见状也返身回到邓建朋车上拿来枪。被害人邹某6被家人拖住。被害人邹某6哥哥邹某2上前欲拦住邹景文,邹景文叫人将邹某2拖开,被告人葛学群、丁谋上前将邹某2推开,被告人邹景文持枪朝被害人邹某6开了一枪,击中被害人邹某6腰部,致其倒地当场死亡。尔后,被告人邹景文将枪支放回到邓建朋车上,乘坐曾耀峰的汽车逃离现场,其他被告人也驾车逃离现场。经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确定,死者邹某6系枪弹击伤左前胸部致脾脏挫碎、肾破裂、第12胸椎骨折等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是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钢珠弹的自制枪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景文、葛学群、丁谋、邓建朋、曾耀峰、曾杨、熊绿绿为泄私愤,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邹景文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挥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故意杀人犯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邹景文系主犯,被告人葛学群、丁谋、邓建朋、曾耀峰、曾杨、熊绿绿未具体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景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景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七名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及伤者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七名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景文、葛学群、丁谋、邓建朋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邹景文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学群、丁谋、邓建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曾耀峰、曾杨、熊绿绿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景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景文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葛学群、丁谋、邓建朋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曾耀峰、曾杨、熊绿绿提出没有杀人的故意,与被告人邹景文不是故意杀人的共犯,各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葛学群、丁谋的辩护人提出两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景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葛学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被告人丁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邓建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曾耀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被告人曾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七、被告人熊绿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邹景文上诉提出,1、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和非法制造枪支罪;2、一审量刑过重。葛学群和丁谋上诉提出,1、其没有与邹景文共同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其在本案中的作用与邓建朋等人相当,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葛学群的辩护人提出,1、葛学群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二审改判寻衅滋事罪;2、葛学群系主动投案,属自首,可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改判。丁谋的辩护人提出,1、丁谋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丁谋在主观方面及犯罪情节上恶性程度远低于判处缓刑的邓建朋等四名原审被告人,丁谋判处实刑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审量刑过重。3、丁谋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且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因村里分田一事,被害人邹某6打了上诉人邹景文的爷爷邹某1。同年6月8日上午,上诉人邹景文邀集上诉人葛学群、丁谋、原审被告人熊绿绿到丰城市“味中味”饭店吃饭,席间,上诉人邹景文提出要去找被害人邹某6评理,要他们到旁边撑场面。饭后,上诉人邹景文又打电话邀集了原审被告人邓建朋、曾耀峰、曾杨等人。之后,上述几人分乘葛学群驾驶的赣A×××××、曾耀峰驾驶的赣C×××××、邓建朋驾驶的赣C×××××面包车到桥东东岸村邹家组。邹景文从家中拿了一把自己改装的射钉枪,并往枪里放了火药和钢珠。葛学群、丁谋见后予以制止,并将枪支抢下放在邓建朋车上。邹景文带葛学群等人来到被害人邹某6家门口,邹景文将邹某6叫出来后打了邹某6一耳光,邹某6便返回家中拿菜刀,邹景文见状也返身回到邓建朋车上拿枪。邹某6被家人拖住。邹某6的哥哥邹某2上前拦住邹景文,邹景文叫人将邹某2拖开,葛学群、丁谋上前将邹某2推开后,邹景文持枪朝被害人邹某6开了一枪,击中了被害人邹某6腰部,致其倒地当场死亡。尔后,上诉人邹景文将枪支放回到邓建朋车上,乘坐曾耀峰的车逃离现场,其他人也驾车逃离现场。经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确定,死者邹某6系枪弹击伤左前胸部致脾脏挫碎、肾破裂、第12胸椎骨折等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送检疑似枪支是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钢珠弹的自制枪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作案工具射钉枪、菜刀。经一审庭审出示给上诉人邹景文辨认,上诉人邹景文承认该枪是其枪击被害人邹某6使用的枪;菜刀是被害人邹某6当时持有的。(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6月8日14时28分,丰城市公安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桥东镇东岸村委会邹家组有人打架,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邹某6已中枪死亡。经查明,系上诉人邹景文与被害人邹某6因分田发生了纠纷。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邹景文于2015年6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诉人葛学群、丁谋、原审被告人邓建朋、曾耀峰、曾杨、熊绿绿分别于2015年6月8日和9日被抓获归案。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涉案工具射钉枪、菜刀、涉案车辆以及发还涉案车辆的情况。4、丰城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015年5月22日),证实邹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适当休息。5、谅解书以及收条,证实上诉人邹景文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3万元,上诉人葛学群、丁谋、原审被告人邓建朋、曾耀峰、曾杨、熊绿绿家属各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6.2万元,均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邓建朋说凶手打电话给他,村里有人打了他公公,要邓建朋开车到村里去打那个人,我们就一起去了,我在车上没有下车。怎么打架的我不知道。后来在车上,邓建朋告诉我,是凶手打了那个打他公公的人一巴掌,那个人去拿东西,凶手就跑来拿枪,我是搭邓建朋的车去玩。2、证人邹某2的证言,证实6月8日下午2点多钟,我、刘和根、刘某、邹某4在邹某6家打扑克。邹景文走在前面,后面跟了十多个人,邹景文把我弟弟叫出去,二话没说直接打了一巴掌,我老弟走进屋内说了声“你还打老子啊”。邹景文以为我弟进屋去拿东西打他,就马上跑回家拿了一支枪,后来我就看到邹景文端了把枪过来,我就出了邹某6的家门,在屋门前的水泥板,我就跑过去想去抢他手中的枪,邹景文就叫:“你们把他拖开来,不要打他,他有病。”其实确实也是,我患有尿毒症,他们一伙年青人就拦着我,邹景文就绕着我想弯过去,这时一个年青人就向我掀一下,把我推倒在地,我这时跌得轻些,我就想爬起来,接着那个年青人就拖我的腿,意思是不让我爬起来,当时我就擦到了背,后来我就硬着爬起来了,我又去抢邹景文的枪,那个年青人就又掀我一手,这时我又倒下去了,这下就跌得重,就爬不起来了,接着就听到一声枪响。那个年青人我不晓得名字,但他不算很高,皮肤较黑,脸圆圆的,头上一个短发,蛮敦实,另外还有一个高个子拦了我,但高个子没掀我,也并没有用手打我。我看到邹景文站在我老弟门口用枪朝我老弟开了一枪,我就听到“呯”的一声。之后,邹景文就马上带那伙人走了,我就赶到我老弟门口,看到他仰面倒在堂前,肚子上在流血。邹某6当时没有出门,响枪的时候,邹景文也没进门。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当天邹景文一见邹某6就打了邹某6一耳光,然后转身走了。没过几分钟,邹景文手上拿了一根类似枪的长条形物品过来,邹某2去抢这个东西,想让他不要打架,邹景文把邹某2推开,站在门口朝站在门内的邹某6开了一枪,他就和那伙人都走了。是一根黑色的钢管还有扳机。我们这些人都去拖邹景文,让他不要去,邹景文带来的人就推我们,让他去打邹某6。4、证人邹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下午,我在我叔叔邹某6家吃饭,突然看到邹景文过来,他一走到大门口就叫“旗古子”出来,一见人就打了“旗古子”一巴掌,打完邹景文就走。后面邹景文又回来了,仔细看他手里拿了一把枪,见到是枪,我就跑进屋去拦我叔叔,怕邹某6会出来,不料邹景文就斜着开了一枪,我叔叔受伤后,我就扶不住他。5、证人刘和根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我在邹某6家吃完饭,我、刘某、邹某4和甘某在邹某6家里打牌,邹某6一直在旁边看。大约14点钟左右,邹景文突然冲到邹某6家,对着邹某6说了一句“我要收拾你”。然后打了邹某6一耳光,邹某6刚想还手,邹景文就跑掉了。过了两三分钟,邹景文拿了一根枪过来,甘某和邹某2拖着邹景文,叫邹景文别拿枪,会出事。邹景文叫同伴将甘某和邹某2拖开。邹某6手上拿刀想冲出来和邹景文对打,菜刀被邹某6父亲和侄女抢掉了。然后邹景文对邹某6的左腹部开了一枪。邹某6当时就倒下了,腹部开始流血。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6月8日,我、刘和根、甘某、“旗古仔”在打扑克,“旗古仔”在旁边看,突然一个男青年跑进来,二话没说,就往“旗古仔”脸上打了一巴掌,“旗古仔”就去拿家伙,我们就拖着不能拿,那个凶手就跑走了,并且有一伙年轻人站在屋门前水泥板上,没过几分钟,那个凶手端了把新铳来,那个年轻人就放了一铳,结果打着了“旗古仔”,好像是伤到了肚子。接着那伙人就跑了。那伙年轻人没有动手,都是来助威的。7、证人邹某4的证言,证实6月8日大约14点钟,我在邹某6家里打牌,突然听旁边的人说邹某6被邹景文打了一耳光,我站起来也拦了邹某6让他不要出去,我出屋看了一下,邹景文在场子里面,旁边还有十多个不是本村的青年人,没多久邹景文往一个巷子走掉了。等邹景文回来时,他手上拿了一杆枪,我们都过去拦,邹景文让他旁边的人将阻拦他的邹某2拖走。我过去拦的时候,被邹景文躲开,朝邹某6开了一枪,这一枪打在邹某6左胸腹之间,邹景文开了枪后,就跑掉了。8、证人甘某的证言,证实大约中午两点,邹景文一伙人来了,其他人站在屋前水泥板上,邹景文就叫邹某6出去,一出去,就扇了邹某6一巴掌,邹某6就进了门,说去拿东西,我们打扑克的人就拖着不让出去。邹景文就跑走了,并且马上就拿了铳样的工具返回来了,这时我女儿邹某3就说:叔叔,他拿着枪来了。听后我就出门,我女儿就抱着邹某6到房间去,我就拦邹景文,想不让他进到屋里去,与邹景文同来的年青人就拖住我,邹景文就进到屋里去了,同时也有几个进了屋,进屋的年青人就拖走我女,邹景文就开了一铳,邹某6就倒在了大厅里。9、证人邹某5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邹景文到我家门口叫邹某6,用手打了我儿子一巴掌,我儿子就去拿菜刀,我去拦邹某6,把菜刀抢下来。邹景文持猎枪,带了八九个人站在我家门口,邹某4过去拦邹景文,没有拦住,邹景文开某朝邹某6肚子上打了一枪,就开车跑了。前些天,因为分田的事情,邹某6把邹景文的公公推倒在地。10、证人邹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1日邹某6说邹兴军所分得田今年是由他做,不停骂我。当我走到他旁边时,他就打我一手,打到我右胸口。第二下他又掀了我一下,我的头撞到电线杆上,倒在地上。邹某6摁住我的颈压得我到地下,我儿媳金小连看到了,就拖开了。5月22日我到人民医院看了,胸部拉伤了肌肉,骨头没有问题,头部稍微有些问题,但没有去验伤。(四)鉴定意见1、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宜)公(司)检(痕)字(2015)8029号,证实:送检的疑似枪支是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钢珠弹的自制枪支。2、《法医物证鉴定证书》(宜)公(司)鉴(法)字(2015)472号,证实:(1)在送检的3号处的血泊、邹某6所穿的衣服、邹某6腰部青紫处的钢珠及邹某6背侧溢出的钢珠上的斑迹中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支持该人血为邹某6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人体所留;(2)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邹某6是邹桥宇的生物学父亲,从遗传学角度已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3、《毒物检验鉴定报告》(宜)公(司)鉴(毒物)字(2015)1139号,证实:所送检的死者邹某6的胃组织及内容物中未检出甲胺磷、灭多威、早氰聚酯、安定、毒鼠强成分。4、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丰)公(司)鉴(法)字(2015)035号,证实:死者邹某6系枪弹击伤左前胸部致脾脏挫碎、肾破裂、第12胸椎骨折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5、丰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说明》丰公鉴(2015)法医检字第135号,证实:被鉴定人邹某2的损伤程度不能构成轻微伤。(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现场情况及尸检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邹景文带公安人员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邹某2未辨认出在案发现场推打他的人。(六)视听资料(光盘捌张)证实讯问三名上诉人及四名原审被告人的情况。(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1、上诉人邹景文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来投案自首的。邹某6(旗古子)打了我公公,因为分田的事情。旗古子摁住我公公的脖子,因为那天的事,我公公说身上痛,头晕,我还带他到医院看了。6月8日我带了人到村里去,想向他讨个说法。到邹家村去包括我在内去了11个人,除了3个人之外其余的都是我叫去的。去的时候有三辆车:邓建朋开了一辆,车上有我、邓建朋、一个淘沙人、一个小孩、还有一个妇女;葛学群开了一辆,车上坐有丁谋两夫妻、熊绿绿、葛学群;曾耀峰开了一辆,车上有阿牛、另一个不知道名字。都是我打电话并碰面叫去的。6月8日上午,我先后打电话给熊绿绿、葛学群、丁谋叫他们到味中味吃饭。后来联系邓建朋吃饭,他在老城吃没过来,曾耀峰也没过来。我本来是想叫得他们帮我撑下门面,要“旗古仔”给个说法,要是得到了说法,然后我就带他们去三门坑水库钓鱼。吃饭时就对在店内一起吃饭的人说去村里讨个说法,不要去打(旗古仔),他们三个人都说好。对邓建朋和曾耀峰说去找一下打我公公的人,要他们撑下门面,曾耀峰还帮我带了另二个人去,我坐邓建朋的车子在最前面带路。到了村里后,除了小孩和一个大人没有下车外,其他人都下了车,丁谋和葛学群还到我家里,我从家里的工具箱中拿了把射钉枪往门口走,丁谋叫我别拿,接着他就从我手中拿走了枪并放到邓建朋车上。于是,我们空手去找“旗古子”,我在最前面,我看见“旗古子”在家里打牌,我就用手稍稍用力拍在他肩膀上,“旗古子”就跟我出来,我问他为什么打我公公,他用手一掀,跑进家里拿了把菜刀,到门外来追我。我跑到车边拿射钉枪又折返到“旗古子”的家门口,同村的邹某4劝我走,邹某6的兄对我冲过来,这时我便对我同去的人讲把他拖开来,葛学群同丁谋便上前去把他兄拖开了。当时我二只手端着枪,手指一直在枪扣环里面,当时我慌张,不小心扣响了,响了一下,响后我马上就跑。我坐曾耀峰的车子走的,在车上我打电话对邓建朋说,枪在你车上,要不你把枪丢掉。后我用熊绿绿的手机打电话到我叔叔邹桂兴,我叔叔说“旗古子”死了,要么去自首,要么买些水等东西吃。当时开某的时候,邹某6离我有二到三米远,枪口对准邹某6的腰腹部位置。当时喝多了酒,比较冲动。射钉枪是在2015年3月份在丰城天桥挨着105国道边四达工具店里游胖子老婆手里买的,是用来装铝合金的,火药也是在这里买的,一共一百个火药,同手枪子弹差不多。钢珠是在解放路靠近天桥的一个自行车配件店里买的。4月份我改装了一下,装了一根一米长的钢管,可以用来打鸟。是用火药作为动力击发,威力相当大,可以将钉子射到水泥板里面去。我当时拿枪的时候还拿了几个火药和钢珠子弹,放在袋子里。因为我们去肯定会跟对方发生冲突,带火药及钢珠去是想在同对方发生冲突时用。这些火药和弹丸在我从丰城市锦鸿汽车城走路到石滩路上丢掉了。2、上诉人葛学群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们一共去了七八个人,开了三辆面包车,我车上有我、丁谋、杨玉花(丁谋老婆)、熊小绿(熊绿绿)。2015年6月8日上午,我接到邹景文的电话请我吃饭,在一起吃饭的有我、熊小绿、丁谋和他老婆、邹景文,吃完饭后,邹景文对我们说,他公公被人打了,跟他去找下。我感觉好威风,我只是想让对方道下歉,帮邹景文助威,撑下场面。到了邹家村后我们都下了车,跟着邹景文到了他家。我当时到了他家大厅,邹景文从家里拿了把枪出来,我就说:你带枪不要命啊。他说不要紧,我只是会吓吓他。又看到邹景文在上枪子弹,子弹是空的,黄色。我也晓得这样的子弹只会响,不会打到人。早在几个月前我钓鱼时看过那种子弹。枪有一米二左右长,可能是原先我看到的那把枪改装过来的,黑色。丁谋抢了那把枪扔到了一辆面包车上。接着邹景文带着我们来到死者家门口,当时我们这些人都站在门前的水泥板上,邹景文从屋里将那人叫了出来,并且打了他一巴掌,那个人见我们那么多人,就没有还手。那人跑到家里拿了把菜刀出来,邹景文又拿枪返回。当时丁谋对我说,他在拿枪时也说了要邹景文莫放枪,邹景文说不要紧,他说他自己会“眼算”。对方有一个矮个子男的出来拖邹景文,邹景文对我们说把他捂开,我就用手放在那个矮个子的肩膀上,接着丁谋推了那个人,那个人就倒在地上。当时我们都在屋外面,突然听到一声枪响,死者就倒在地上,脚在发抖,之后,感觉不对,我们就跑。邹景文说是去找那个人要他道歉,当时我知道,邹景文找到那个人可能会打架,但是我就想过去帮邹景文助威,撑下场面,但是打架我没想过要动手。3、上诉人丁谋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邹景文打电话要我吃饭,我、熊小绿、葛学群、邹景文到味中味吃饭。吃完饭后,邹景文对我们说:他公公被人打了,跟他去找一下。我说去可以,我们不动手。邹景文说不要你们动手,去帮我壮胆就行。邹景文当时还对我们说要找那个人向他公公道歉,如果那个人没有道歉,他就会动手打那个人。在吃饭的时候,就知道邹景文会动手打这个打他公公的人。我们开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过去,直接开车到了伤者村上。邹景文先回家拿了一把枪过来,我就过去抢下他手中的枪,放在那辆白色面包车的后备箱里。我们几个人在伤者门口聊天,邹景文指着伤者叫伤者出来,然后伤者从家里出来了,接着邹景文用右手打了伤者一个耳光,伤者就跑到家里,邹景文跑到白色的面包车上拿这枪冲到伤者门口。我就对邹景文说“你怎么又拿枪”,他说“不要紧,只是吓吓他”。伤者那边的人冲到邹景文前面,邹景文就对我说帮他拦着冲在邹景文前面的人,我和葛学群把这个男子拦到旁边去了。当我和葛学群拦着这个男子时,突然听到一声枪响。我往枪响的方向看去,看到伤者往他右边倒,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全身在发抖。邹景文要我们快跑,我和葛学群、熊小绿上了葛学群的车子,邹景文上了另外一辆车跑了。当时邹景文站在距离伤者二三米远的地方。4、原审被告人邓建朋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我接到“疤子”(邹景文)的电话叫我吃饭,我吃过了饭。大概13时许,“疤子”又打电话给我,叫我去他家里玩,“疤子”说他村上有个人打了他爷爷,要我们去找这个人,要这个人赔礼道歉,我就知道叫我们去逼人家道歉要打架,但是,当时“疤子”已经坐到我车上,我们又是朋友,想了想还是跟着去了。我们一起到了“疤子”村上,有三辆车,我开的车是银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另外一辆是蓝色北汽威旺面包车,还有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我和五六个年轻男子进了“疤子”的家,在“疤子”母亲招呼我们喝茶的时候,“疤子”从家里拿出了枪,另外两辆车上下来的人劝“疤子”不要冲动,然后就劝着“疤子”把枪放掉了。然后我们这些人跟着“疤子”走了100-200米左右,我看到“疤子”在一栋三层楼的门前招了一下手,一个中年男子出来,“疤子”扇了这个中年男子一耳光,中年男子转身拿了东西出来。当时中年男子的家人拉住他,意思是不要打架。“疤子”也转身拿着枪过来,有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想拦住“疤子”,让“疤子”不要开某,“疤子”叫丁谋把这个男子拖开。邹景文就直接到死者家门口对着死者的方向放了一枪,枪响了一下(估计跟炮竹的声音一样大),“疤子”就叫我们走。“疤子”叫我把枪丢掉,我不敢,一直被公安机关找到。当时坐在另一个车里的男子也劝了邹景文不要拿枪,但他不听。在丁谋将五六十岁男子拖开的时候他装了一个钢珠。5、原审被告人曾耀峰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6月8日我和曾杨、曾师傅在打扑克,邹景文打电话要我去吃饭,我没去。下午一点钟的样子,邹景文又来找我,让我陪他去村上走走,说有人打了他公公,我、曾杨、聂聪波就坐我的车,邹景文坐一辆白色面包车,到了邹景文家门口,看到熊绿绿、老葛、小丁等一伙人也站在邹景文家门口,没多久看到邹景文手上提了把枪出来,是一把黑色长管枪,大概六七十公分长,我们都劝他把枪放下,但他还往枪里装钢珠,手上一包钢珠,剩下的就放在口袋里,然后就去找那个人。我们拖到邹景文要他把枪放掉,他就放掉了。我们一起冲到那个人家里,那个人冲出来后邹景文打了他一耳光,被打的男子回头去家里拿菜刀,邹景文跑回去拿了枪,然后双方都劝不要冲动,邹景文就喊老葛和小丁拖住那个男子身边的人,邹景文跑到旁边,我听到“砰”的一声,拿刀的男子被枪击中,用手捂住肚子,我们赶紧离开。我开的是威旺面包车,我把邹景文送到锦鸿汽车城下车。我用布把前后的车牌都遮挡起来了,因为我知道去了会打架,怕惹上事情就把车牌遮挡起来。曾杨和聂聪波也知道是去打架,当时邹景文和我说的时候他们在场。邹景文就是叫我们去找那个打了他爷爷的人,如果他不道歉,我们就打那个人。6、原审被告人曾杨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6月8日中午吃完饭,我跟曾耀峰、聂海波,另外还有一个人在一家店里打牌,“小邹”跟他一个姓熊的徒弟到我们打牌的地方,要我们陪他去找打他爷爷的人要对方赔礼道歉,然后我们几个人就跟着“小邹”去了。我们一起到了“小邹”村上,我们有三辆车,下车后,“小邹”从家里拿出枪,边走边装钢珠,手上还拿了一把钢珠,没装完的就放到口袋里,被另外两个人拉住并把枪放在一辆白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然后“小邹”直接跑到那个打了他爷爷的人家里,骂了对方几句,对方出来了,“小邹”当场打了对方两个耳光,对方被打后转身回屋拿了一把菜刀出来,但没跑几步被他老婆拉住了。“小邹”就往白色面包车的方向跑,拿了那把被抢下来的枪往那个拿菜刀的人跑过去。当时“小邹”还叫了两个人拦住那个拿菜刀的人哥哥不要他靠近,“小邹”跑过去后,还吵了几句,然后就听到枪响,那个人就倒下了。“小邹”把枪放回那辆五菱面包车上。“小邹”、聂海波、曾耀峰和我坐曾耀峰的车子,其他人分坐另外两辆面包车走了。我和曾耀峰、聂海波没有去打架,一直站在那里看,还有一个女的在面包车上没有下来,另外两个刚开始抢“小邹”手上的枪,后来在“小邹”开某前几十秒还拦了那个拿菜刀的人的哥哥,并使其跌倒,其中有一个人姓丁。是一把黑色的单管长枪。回来时“小邹”接到一个电话要对方不要回丰城,直接回淘沙,把枪丢在鱼塘或水库里。7、原审被告人熊绿绿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6月8日上午11时,邹景文打电话给我,要我去帮他介个人,向他爷爷道歉,还叫了其他人,我坐葛学群的白色面包车一起到了邹景文家门口,邹景文说带枪去防身,丁谋把枪拿走,把枪放在五菱之光面包车里。我们到了“旗古仔”家,邹景文用手打了“旗古仔”一个巴掌,要他道歉,“旗古仔”想还手,被家人拖住,“旗古仔”进家里拿东西,邹景文也回去拿了枪来,邹景文用枪对着“旗古仔”开了一枪,我们赶紧开车走。在邹景文开某前,“旗古仔”的哥哥想把枪抢掉,但是被丁谋和葛学群拦住了,“旗古仔”想打邹景文,同时也说了一些刺激性的言词,所以邹景文就开了枪。我当时离邹景文大概八九米远,以上这些内容都是在车上丁谋和葛学群讲给我听的。邹景文的枪是一把黑色长管枪。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邹景文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作为涉案枪支的持有者和使用者,邹景文对该枪支的杀伤力非常清楚,明知自己向被害人开某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依法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邹景文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邹景文提出其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涉案枪支系邹景文将民用射钉枪改装成能正常发射钢珠的射钉枪,根据《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的意见,该射钉枪是火药为发射动力,能正常发射钢珠弹的自制枪支。因此邹景文改装射钉枪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邹景文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葛学群、丁谋提出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提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第一,虽然邹景文在准备作案工具射钉枪时,丁谋和葛学群进行了劝阻,但是丁谋却将抢下的枪放到了邹景文乘坐的且到达案发现场的车辆上,因此并没有有效阻止邹景文准备作案工具;第二,当邹景文与被害人邹某6发生冲突回到车上取枪时,除丁谋自己供述其进行阻止外,邹景文、葛学群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没有证实亲眼看到丁谋阻止邹景文到车上拿枪。上诉人葛学群、原审被告人邓建朋等人当时均站在旁边助威,也没有上前阻止邹景文;第三,当邹景文请求同去的人帮忙拖开阻止其开某的被害人的哥哥邹某2时,葛学群和丁谋表现积极,上前将邹某2推开并致其倒地,客观上为邹景文开某提供了便利条件,创造了开某的空间。因此,上诉人葛学群、丁谋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在明知邹景文携带装有钢珠的枪支的情况下,与邹景文一起前往被害人家里,当邹景文持枪与被害人发生冲突时,站在旁边助威,还帮忙推开前来阻止邹景文开某的被害人家属,未积极有效的阻止邹景文,放任邹景文开某,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系共同犯罪,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关于丁谋的辩护人提出丁谋相比于其他原审被告人作用更小,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在邹景文让同去的人帮忙拉开阻止其开某的邹某2时,丁谋与葛学群上前积极主动帮忙,将邹某2推倒在地,为邹景文下一步的开某动作创造了有利条件,具有帮助行为,作用明显,相比其他只是站在旁边助威的邓建朋等几名原审被告人来讲,作用相对较大。因此原审量刑适当,此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葛学群、丁谋均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侦查人员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后便立即进行调查取证,经侦查确定葛学群、丁谋等人参与了本案,后由民警将葛学群、丁谋等人带至公安机关。因此,葛学群、丁谋均系抓获归案,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景文因被害人邹某6打了其公公,纠集上诉人葛学群、丁谋以及原审被告人邓建朋、曾耀峰、曾杨、熊绿绿等人一起到被害人家里,并持枪故意杀害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邹景文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上诉人邹景文等七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邹景文系纠集者,具体实施杀人的行为,系主犯。上诉人葛学群、丁谋及原审被告人邓建朋、曾耀峰、曾杨、熊绿绿均没有实施具体的杀人行为,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邹景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上诉人邹景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三名上诉人及四名原审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及伤者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葛学群、丁谋及其他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邹景文、葛学群、丁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聂志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维
代理
审判员 杨云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