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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3657号

重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与余文彬、李小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余文彬,李小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65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陈为彬,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岚,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工作人员。被告余文彬,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李小美,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与被告余文彬、李小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岚、被告余文彬、李小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余文彬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25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42039.94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二、原告对被告李小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车辆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余文彬、李小美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余文彬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小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余文彬向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贷款4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6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双方按照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被告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本金分期还于2014年1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2015年1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130000元、2016年1月16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同日,被告李小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小美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为被告余文彬向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的贷款4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XXX房地证(押)XXXX字第XXXXX号)。2013年1月18日,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向被告余文彬发放了400000元的贷款,贷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9.84%。后被告余文彬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至2016年5月19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25000元,利息42039.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的陈述、被告、余文彬、李小美的辩解,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价值确认书》、《房屋产权抵押贷款承诺书》、《房屋产权抵押贷款承诺书》、《未出租声明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权证》、《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支用申请审批书》、《还款承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余文彬按揭贷款欠息查询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是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与被告余文彬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余文彬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而被告余文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重庆农商行南川支行要求由被告余文彬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25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42039.94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小美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并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亦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李小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余文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的借款本金325000元,以及截止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42039.94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还清该款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对被告李小美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桥小区X幢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06字第XX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090元(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余文彬、李小美负担。被告余文彬、李小美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经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溢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