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25民初1430号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春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春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5民初1430号

申请人: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文昌路中段677号。

法定代表人:兰云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白春瑜,男,生于1974年10月30日,汉族,住梓潼县。申请人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潼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白春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梓潼农商银行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白春瑜分别在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梓潼管理处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对被申请人白春瑜在梓潼县文广新旅局可能领取的费用予以扣留,以上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以5.50万元为限。申请人以其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账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怠于履行付息义务,申请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申请保全被申请人财产,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及逃避债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若申请保全有错误,申请人应依法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错误所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白春瑜在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梓潼管理处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行工资账户;

二、扣留被申请人白春瑜在梓潼县文广新旅局可能领取的费用。以上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以5.50万元为限,冻结、扣留期限为自实施保全措施之日起1年以内。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四川梓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待案件审结后,由败诉方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蒋四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二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