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3673号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法定代表人:池景荟,职务经理。
被告:刘春杨,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春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住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何晓晖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宏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