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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623号

崔丽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丽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黄章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623号

原告:崔丽俊。

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勇,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黄章友。

原告崔丽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第三人黄章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丽俊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第三人黄章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559元、施救费480元、评估费1756元,共计19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20时4分许,第三人黄章友驾驶北京金洋码牌四轮拖拉机拖挂无牌照平板挂车在邱县振兴路宏达彩钢厂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焦立建驾驶京Q×××××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黄章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焦立建无责任。原告的京Q×××××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车损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止),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赔偿,但直至今日不向原告理赔。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请法院追加第三人黄章友为被告;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车辆损失保险1699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公司不同意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公司保户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为无责,应由全责为对原告的合理诉请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第三人黄章友未向本院作陈述。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6)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双方责任情况。2、京Q×××××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和焦立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的车主,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事故发生时,司机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格。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和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附保险业专用发票两份,证明京Q×××××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及免赔的车辆损失险,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公估编号:TY2016-JJ0870公估报告一份附公估费票据一份,证实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及因评估所支出的费用情况。5、施救费单据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施救事故车辆所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第三人黄章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0时40分许,第三人黄章友驾驶北京金洋码牌四轮拖拉机拖挂无牌照平板挂车在振兴路宏达彩钢厂门口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焦立建驾驶京Q×××××小型轿车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4日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黄章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焦立建无责任。京Q×××××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止;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99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7月11日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京Q×××××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2016年7月12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为:TY2016-JJ0870公估报告,确认京Q×××××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7559元。同时,原告花去公估费1756元,施救费48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保单、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签发的商业保险单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根据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时,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追加第三人黄章友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公估报告显示车辆损失为17559元,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公估费和施救费是原告确定损失和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与车辆损失相加并未超出车辆损失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公估费1756元和施救费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和施救费共计19795元,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崔丽俊车辆损失、公估费及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9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海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