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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民初1650号

姜义忠,张春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义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张春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1650号

原告:姜义忠,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系公司员工。

被告:张春鹤,住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榆树市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义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张春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张春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789.3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77.92元(124.08元×24天)、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24天)、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合计17667.29元。此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鹤赔偿;2、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张春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9时15分,被告张春鹤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建设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工商行路口处北侧500米处,将同方向行人原告姜义忠挂倒致伤。原告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好转出院。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春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姜义忠无责任。×××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号轿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显示信息为我公司承保的×××号轿车,被保险人是张杨,信息不符。如系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同意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本次就医与交通事故有紧密关联性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

被告张春鹤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但外购药得有医嘱,否则不同意赔偿;原告在榆树市内医院治疗,交通费票据25枚不合理,费用过高,同意承担1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证明被告张春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3枚(包括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左第3、4跖骨骨折,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8790.16元;3、交通费票据25枚,证明就医交通费金额500.00元;代理费票据1枚,金额1200.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张杨,车辆号牌号码为×××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春鹤认为交通费不合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春鹤围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变更及转移登记情况(2011年3月16日登记所有人张瑜,牌照号为×××号;2011年9月2日登记所有人张杨,牌照号为×××号;2016年4月21日登记所有人刘宝库,牌照号为×××号)。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日9时15分,被告张春鹤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榆树市建设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工商行路口处北侧500米处,将同方向行人原告姜义忠刮倒致伤。原告在榆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第3、4跖骨骨折,花医疗费8790.16元,后好转出院。此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春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姜义忠无责任。×××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登记车号为×××号,被保险人张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号小型轿车的张春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该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春鹤赔偿。其中,医药费8790.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77.92元(124.08元×24天)、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24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等具体情况,交通费500.00元并无不合理之处,依法予以保护;营养费3000.00元(100.00元×30天)没有鉴定依据,不予保护。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张春鹤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义忠医疗费医药费8790.16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24天),合计11190.16元中的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张春鹤赔偿原告姜义忠医疗费医药费8790.16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24天),合计11190.16元中的1190.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77.92元(124.08元×24天)、交通费500.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合计5868.0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原告姜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张春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铁锋

代理

审判员  张明复

人民陪审员  陆海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