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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3民初607号

芦溪县南坑镇联林鞋面加工厂与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芦溪县南坑镇联林鞋面加工厂,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607号原告芦溪县南坑镇联林鞋面加工厂。住所地:南坑镇妙泉村。经营者林凤辉,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郭锦奇,芦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559704404P。法定代表人朱建军。

原告芦溪县南坑镇联林鞋面加工厂与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溪县南坑镇联林鞋面加工厂的经营者林凤辉及委托代理人郭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溪县南坑镇联林鞋面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加工款233986元、利息5089元,合计23907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原告委托工厂主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军签订报价单,并于2016年1月13日补签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经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合格。被告在2016年1月支付了50000元和2016年2月支付了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33986元。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解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鞋面加工合意,并于2016年1月13日补签了书面协议。原告按协议交付了全部的货物,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及同年的2月支付加工款共1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3398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联林鞋业报价单、协议书、联林鞋面厂请款明细表二份,并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鞋面加工协议及被告欠原告加工款233986元的事实。联林鞋业报价单、协议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建军的签字,协议书上甲方注明系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且合同签订的内容系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并用于公司经营生产。二张联林鞋面厂请款明细表有被告生产管理人员杨卫兵签字确认货物数量及加工款项,并有证人胡某的证人证言相佐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建军与原告芦溪县南坑镇联林鞋面加工厂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了加工货物,被告亦应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加工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的利息损失5089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33986元、利息50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芦溪县南坑镇联林鞋面加工厂加工款233986元、利息5089元,合计2390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为2443元,由被告湖北永峰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玉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刘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