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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字367号

靖边县康达出租公司与白剑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靖边县康达出租公司,白剑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4民初字367号原告靖边县康达出租公司,地址榆林市靖边县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维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承云,男,住靖边县王渠则镇。被告白剑博,男,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本院在审理原告靖边县康达出租公司诉被告白剑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靖边县康达出租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靖边县康达出租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靖边县康达出租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 斌

审 判 员  苏海生

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耀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