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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行终514号

韩可运与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可运,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1行终5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可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干道青翠园特1号。法定代表人倪红,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新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可运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房管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行初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登记在韩可运名下的房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13街坊28门9号。2014年2月11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韩可运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因签约期内韩可运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9日对韩可运被征收房屋作出青政征补字(2016)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016年3月17日,青山区房管局在《武汉晨报》上发布《关于注销青山区47街坊、48街坊、13街坊征收项目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对韩可运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公告注销。韩可运认为青山区房管局的公告注销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确认青山区房管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关于注销青山区47街坊、48街坊、13街坊征收项目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的行政行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登记在韩可运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13街坊28门9号的房屋在青山区政府作出的青政(2014)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征收范围内,且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对上述房屋已于2016年3月9日作出了青政征补字(2016)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青山区房管局根据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书》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一条和《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韩可运的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注销登记,韩可运对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韩可运的起诉。

上诉人韩可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系武汉市青山区新沟桥13街坊28门9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于2016年3月24日才知晓青山区房管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关于注销青山区47街坊、48街坊、13街坊征收项目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的注销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实施办法的规定,人民政府生效的征收决定在房屋征收并补偿到位的情况下,才算合法生效的征收决定。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处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2、被上诉人单方面注销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程序违法。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在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已被青山区项目部非法强制拆除,且案件已被公安机关和法院裁定为强拆。上诉人未向被告申请过注销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生效,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注销登记的前提。但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未生效,因此该注销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是不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7行初44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确认青山区房管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关于注销青山区47街坊、48街坊、13街坊征收项目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青山区房管局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韩可运要求确认青山区房管局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关于注销青山区47街坊、48街坊、13街坊征收项目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的行政行为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韩可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金梅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刘 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姜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