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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0民初179号

窦瑞亮与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蔡培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窦瑞亮,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蔡培坤,梁海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179号原告窦瑞亮,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委托代理人岑日卓,男,广西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A座20层A2005号房。法定代表人蒙国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宗帝,男,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楼,男,武鸣县宏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培坤,男,约40岁,汉族,个体户,住西林县。被告梁海刚,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窦瑞亮诉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蔡培坤、梁海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献婵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人民陪审员韦胜成、王秀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刘季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窦瑞亮的委托代理人岑日卓、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宗帝、李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培坤、梁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蔡培坤取得西林县古障镇央达村养殖场项目承包权之后,因其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因此将该工程交给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来施工,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梁海刚具体负责。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梁海刚在充分协商之后就三被告承建的该工程施工雇请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挖机和驾驶人员)。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和被告梁海刚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柳工915D挖机一台、挖机驾驶人员一名为三被告提供劳务。约定劳动报酬为每个月(按三十天计算)贰万元(20000)元,约定原告工作时间为每个月240小时,超过的按每小时150元计算,合同还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为每完成30天一次性付清当月的劳动报酬。该工程完工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三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与原告达成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计划并写下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约定三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5173元欠款给原告,三被告还承诺如不按期支付愿意承担所欠金额总数的月息3分。欠条签署之后,三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2万元欠款给原告,余下的85173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要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85173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4倍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35%),从2015年12月30日至支付拖欠租金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支持:1、欠条,证实:(1)在古障的工程是三被告承接;(2)原告为三被告提供挖机和人工劳务;(3)三被告还拖欠原告105173元劳动报酬,不能按时支付按月息3%计算,欠条上有第二、第三被告的签名,且工程是第一被告承接,原告将三被告作为被告是适合的。

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协议,也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蔡培坤、梁海刚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蔡培坤、梁海刚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虽是项目的承包人、但是实际的施工方是被告梁海刚、与原告签字的是被告蔡培坤、梁海刚,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在欠条上签章,没有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应承担支付的义务。从欠条上看,是梁海刚、蔡培坤拖欠原告的租金,应当由蔡培坤、梁海刚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蔡培坤、梁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原告窦瑞亮与被告梁海刚协商之后,双方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西林县古障镇央达村养殖场项目施工,完工之后,被告梁海刚与原告进行结算。2015年12月4日,被告梁海刚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如下:“现有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西林县古障镇央达村养殖场项目租用窦瑞亮勾机租金共计金额壹拾万伍仟壹佰柒拾叁元(105173元)。限于2015年12月20日支付伍万元正(50000元)。余下款项于2016年1月30日前结清,如不按期支付余额按所欠金额总数月息3分计算。此条!”欠条上欠款人处署名“梁海刚”。另外,被告蔡培坤在欠条上其他空白的地方署名。被告梁海刚已经支付给原告2万元。

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与被告梁海刚是挂靠关系,西林县古障镇央达村养殖场项目是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由被告梁海刚实际施工。

原告对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海刚是挂靠关系无异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是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是否承担支付租金给原告的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其是西林县古障镇央达村养殖场项目的承包方及与被告梁海刚是挂靠关系,梁海刚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海刚是挂靠关系无异议,因此,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梁海刚的被挂靠人,是本案的共同诉讼人,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海刚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表明西林县古障镇央达村养殖场项目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的勾机,而被告梁海刚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欠条上的欠款人也是署名“梁海刚”,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梁海刚也支付了2万元租金给原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梁海刚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梁海刚支付拖欠的租金851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海刚在欠条中约定“如不按期支付余额按所欠金额总数月息3分计算”,现被告梁海刚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53%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梁海刚付清租金之日止。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梁海刚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而允许被告梁海刚挂靠其名义施工,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海刚因挂靠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原告认可的事实,在原告与被告梁海刚协商租赁挖机的时候,被告蔡培坤也在场,但是挖机租赁合同却只是原告与被告梁海刚一人签订,结算租金时也是原告与被告梁海刚结算,被告蔡培坤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是并没有在“欠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而是在其他空白处签字,因此,被告蔡培坤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不能表明被告蔡培坤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蔡培坤欠原告的租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蔡培坤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海刚向原告窦瑞亮支付租金85173元,并按照年利率4.53%向原告窦瑞亮支付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梁海刚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窦瑞亮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梁海刚、广西映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献婵

人民陪审员  韦胜成

人民陪审员  王秀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季花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