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24民初1103号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兴东街道南。法定代表人康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委托代理人张同新。被告魏立新。本院在审理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与被告魏立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供热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华 威
审 判 员 王石峰
人民陪审员 隋昕皓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