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夏某至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丁庄村内一无名小路北塘丁家支线4号电杆处附近,采用持刀威胁、语言恐吓的手段,欲对正在夜钓的被害人谢某实施抢劫,因遭到谢某奋力反抗,被告人夏某未劫得财物,见谢某报警后逃离现场。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1把。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上述时间、地点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常州市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等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夏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没收作案工具折叠水果刀1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兆林
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
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阮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