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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刑初49号

李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广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振涛、被害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广宗县凤凰城施工工地内盗窃建筑工具时被工地工作人员陆某和周某发现,在陆某和周某拦截李某甲时,李某甲用钢钎将被害人陆某打伤,经鉴定,陆某右手第五指骨撕脱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甲盗窃所得建筑工具,经广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140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害人陆某陈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我经济损失,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振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在广宗县凤凰城施工工地内盗窃建筑工具时,被工地工作人员陆某和周某发现后对其进行追赶,被害人陆某追上并抓住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为逃离现场用盗窃的顶丝将被害人陆某右手手指致伤,经鉴定,陆某右手第五指骨撕脱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李某甲盗窃所得建筑工具,经广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1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6年4月25日14时许,陆某和周某在凤凰城工地干活时,发现有人在工地上偷东西,后双方发生冲突。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4月25日下午15时被广宗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移送广宗县公安局广宗镇派出所,仍处于醉酒状态,后将其约束至酒醒,并对其进行询问。3、被害人陆某陈述,2016年4月25日14时许,我在凤凰城11号楼内干活,听到同事周某喊有人偷东西,便跟周某出去,看见11号楼东边有一男子背着一个绿色包袱向外走,周某喊站住,男子不但没有停反而加速,我追上去伸手抓该男子包袱,他转身从包袱抽出一根铁棍抡到我右手,后我和周某把该男子控制住,并通知经理李某乙报警。4、证人周某证言,2016年4月25日14时许,我在凤凰城11号楼内干活,发现一名男子背一个包袱路过11号楼向外走,我喊陆某后一起朝该男子过去,陆某让他把东西放下并抓住他包袱,该男子从包袱中拿出一根钢筋棍将陆某右手打伤。5、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广宗县凤凰城工地项目经理,2016年4月25日14时30分许,接到陆某电话后便来到凤凰城11号楼,看见一名三十多岁男子,旁边有个绿色包袱和施工用的工具,向陆某了解情况后报警。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所抢铁制品十四根、铁弯管五根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陆某右手第5指骨撕脱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所抢建筑工具顶丝、步步紧、泵管连接弯头、破损弯头和废旧钢筋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40元。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陆某辨认在凤凰城工地被打伤时所用的铁棍。11、行政处罚决定书、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6年4月25日14时许,酒后来到凤凰城小区施工工地,看见在北门口东侧放着一堆铁弯头顺手拿走,后在二楼找到几根铁棍,用包袱包起来,背着往外走,不知道从哪里过来两名男子不让我走,我将其中一人手指致伤。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1980年5月21日出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一次赔偿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陆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毕 肃

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

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