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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刑初333号

陈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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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某乙公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距离岑溪市马路镇中林村上林小学18米处的家中,摆放1套8机位五星宏辉扑克游戏机供他人参与赌博,并聘请工作人员蔡��甲负责在外围看场,陈某为参赌人员提供游戏上下分、收取赌资等服务,从中获利人民币13000元。2016年6月12日20时许,该游戏机室被民警查获,并查获属于赌博性质的8机位五星宏辉扑克游戏机1套。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住所摆设赌博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在距离岑溪市马路镇中林村上林小学18米处的家中,摆放1套8机位五星宏辉扑克游戏机供他人参与赌博。聘请工作人员蔡某甲利用对讲机负责在外围看场,陈某为参赌人员提供游戏上下分、收取赌���等服务。2016年6月12日20时许,公安民警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查处,当场查获收缴属于赌博性质的8机位五星宏辉扑克游戏机1套、赌资人民币2110元、对讲机1台。至案发时,陈某经营的游戏机室共获利人民币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8机位五星宏辉扑克游戏机1套、赌资人民币2110元、对讲机1台(均系照片)、书证岑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蔡某甲、蔡某乙、练某、罗某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亲属代其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在中小学校附近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中小学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通过亲属退出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某亲属代其退至本院的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云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钟梓欣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