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1民初458号
申请人:许武义,男,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
被
申请人:凌春,男,汉族,1975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
被
申请人: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内蒙路与沈阳路交口龙谷1号楼5层。许武义诉凌春、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人许武义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先于执行,请求责令凌春、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给付许武义人工工资8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许武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凌春、安徽鸿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先行给付申请人许武义人工工资8500元。案件申请费50元,由申请人许武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谢建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江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