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1刑初819号

齐某某、宋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齐某某,宋某某,孙乙,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8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山东省阳谷县,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辩护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山东省阳谷县,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人孙乙,男,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山东省曹县,暂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人景某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山东省东阿县,暂住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宋某某、孙乙、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宋某某、孙乙、景某某及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孙甲与本市自忠路XXX号POSHE服装店之间的纠纷,被告人齐某某起意为其出气,并于2016年1月30日晚纠集被告人宋某某、孙乙,告知其欲为孙甲出气寻衅,并将纠纷对象赵某某、代某照片出示宋某某、孙乙后,于2016年1月31日上午带领宋、孙至本市自忠路XXX号欲寻衅泄愤,由于该店门关闭未果而归。当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孙乙又欲至自忠路寻衅,被告人景某某一路随同并在到达现场后得知宋某某、孙乙欲前去寻衅,后三名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多时,由于店内有客未果。2016年2月1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孙乙、景某某携带2罐油漆乘坐出租车至本市自忠路XXX号POSHE服装店,约定由宋某某、孙乙进店寻衅泄愤,景某某在店外预订出租车予以接应。被告人宋某某、孙乙进店后,孙乙将所携带的油漆泼洒在店内墙上及待售衣服上,宋某某则将被害人代某的1部价值人民币5370元的苹果牌iPhon6sPlus手机砸坏毁损。两名被告人滋事后逃离现场,其中孙乙在景某某接应下搭乘出租车逃离。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齐某某、宋某某、孙乙、景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宋某某、孙乙、景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代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孙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毁损物品照片、手机查询信息、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协议书,被告人齐某某、宋某某、孙乙、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宋某某、孙乙、景某某共同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齐某某、宋某某、孙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四名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当庭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齐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三、被告人孙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四、被告人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攀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顾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