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2民初764号
原告:浙江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665228131(1-1)。
负责人:沈志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经永,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金兰,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刘兰,女,198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浙江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与被告刘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浙江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纳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关 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贺文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