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2684号
申请执行人:李汉,男,汉族,个体户。
被执行人:邵忠,男,汉族,个体户。
被执行人:张亚荣,男,汉族,个体户。申请人李汉与邵忠、张亚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阿鲁民初字第54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汉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邵忠所有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一台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对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扣押被执行人张亚荣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各一台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扣押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对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扣押期限为二年(2016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成广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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