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1,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2,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庆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1、冯某2犯贪污罪,被告人冯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英、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1、冯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冯某1利用担任东周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冯某2,以冯某2、冯某4、冯某5、冯某的名字,将本村位于省道246以西、迎宾路以南的被县政府征用的未开发土地填报小麦直补,套取小麦直补款44801.45元。其中,被告人冯某1分得23692.9元,被告人冯某2分得9432元,被告人冯宝印分得11676.55元。(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2年马某1租赁东周村18.8亩土地用于经营加油站。2010年县政府因拆迁规划将其中的13.3亩划出后,将剩余的5.5亩土地协议出让给了马某1。2011年10月,马某1将该块土地使用权以及加油站一并转让给了东营富海石油公司。被告人冯某1伙同冯某6(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利用担任庆云县东周村村委会成员的职务便利,以卖地一事东周村不知情,村民不同意为由,向马某1索要钱财。在冯某1等人的多次催要下,马某1迫于无奈,先后给予冯某1、冯某6各7.5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取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冯某、马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冯某1、冯某2的供述与辩解;4、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小麦直补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2伙同冯某1,利用二人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小麦直补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冯某1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冯某2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1、冯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冯某1利用担任东周村村干部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冯某2,以冯某2、冯某4、冯某5、冯某的名字,将本村位于省道246以西、迎宾路以南的被县政府征用的未开发土地填报小麦直补,套取小麦直补款44801.45元。其中,被告人冯某1分得23692.9元,被告人冯某2分得9432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东周村2008年-2014年小麦直补表,证实2008年-2014年以冯某5、冯某4、冯某2的名义骗取小麦直补的亩数。2、冯某2、冯某4、冯某5、冯某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实2008年至2014年小麦直补款都已经由财政所拨付到冯某2等四人的小麦直补折上,并已经领取的事实。3、土地租赁合同,证实2004年庆云县政府租赁东周村位于迎宾路以南,省道246线以西,面积161.24亩的土地,用于建仓储基地,租赁期限50年。庆云渤海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冯某1的任职情况说明,证实冯某1于2005年7月至2015年2月,任东周村会计。5、被告人冯某1、冯某2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某3(冯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冯某和冯某2、冯某4、冯某5四个人在仓储基地干保卫的事不存在,同时证实仓储基地这块地虽然种着1.2亩,但是因为这块地县里搞开发已经占了,该补偿的已经给补偿了,就不能再种小麦,更不能报小麦直补了,对于冯某1用冯某的名字套取仓储基地小麦直补款的事,冯某3并不知情,小麦直补款也没有给冯某3和冯某。2、证人冯某4(冯某1的儿子)的证言,证实对于侦查人员出示的仓储基地合同以及上面冯某4的签字,冯某4并不知情,对于2008年至2014年小麦直补领取的情况,其并不知情,他也没有得到小麦直补款。3、证人冯某5的证言,证实小麦直补款没有给冯某5,对于侦查人员出示的领取小麦补贴的情况,冯某5并不知情。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领取小麦补贴的情况其并不知情,冯宝印和冯某1也没给过他小麦直补款。(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冯某1供述,证实2003年国土局征用东周村一块土地,位置位于省道246以西、迎宾路以南,当时县里征用为仓储基地但是一直没有开发,老百姓在这块地上有的种的有地,有的没种。2007年底,被告人冯某1和村主任商量着把县里征用为仓储基地的这块地上的六七十亩小麦直补套取出来,并编造了一份假合同,以大队上雇冯某2、冯某4、冯某5、冯某四个人看仓储基地,以小麦直补款作为补偿为由,以冯某2、冯某4、冯某5、冯某四个人顶名,将小麦直补套取出来。二人商量好了之后,冯某1将冯某2叫到家里,和冯某2说让冯某2当组长顶这个事,并让冯某2找冯某、冯某5说负责仓储基地这块地的保卫工作,说到时候给冯某2报点小麦直补。冯某2听后非常同意,随后就按冯某1说的叮嘱冯某5和冯某了。从2008年开始至2014年,冯某1每年报小麦直补的时候就把冯某2、冯某4、冯某5、冯某的名字按一定的亩数填好报经管站,冯某2的小麦直补由冯某2自己领取,共9432元。因冯某4是冯某1的儿子,冯某4的小麦直补由冯某1领取,共领取12016.35元;冯某和冯某5的小麦直补是冯某1找二人拿身份证办理小麦直补折,由冯某1领取了23353.1元。3、被告人冯某2供述,证实冯某2对于冯某1、以仓储占地套取小麦直补款一事,主观上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同意帮忙顶着保卫,另外还帮着叮嘱冯某5和冯某二人,补偿款套取出来之后按照事先说好的分得了钱财。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2年马某1租赁东周村18.8亩土地用于经营加油站。2010年县政府因拆迁规划将其中的13.3亩划出后,将剩余的5.5亩土地协议出让给了马某1。2011年10月,马某1将该块土地使用权以及加油站一并转让给了东营富海石油公司。被告人冯某1伙同冯某6(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利用担任庆云县东周村村委会成员的职务便利,以卖地一事东周村不知情,村民不同意为由,向马某1索要钱财。在冯某1等人的多次催要下,马某1迫于无奈,先后给予冯某1、冯某6各7.5万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马某1租赁东周村的土地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工地用地以及变更土地性质为出让的相关手续,证实马某1得到该块地块是通过政府出让的方式,时间是2010年2月26日。2、加油站收购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马某1在获得该块土地的所有权之后,于2011年10月将该块土地以及加油站卖给了东营富海石油化工公司。3、土地租赁合同,证实在县政府将该块土地出让给马某1之后,又通过庆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东周村签订了该块土地的租赁合同,意味着2011年3月份之后该块土地的租金不再由马某1支付,而是由街道办财政所予以拨付兑付到东周村,以此证实土地性质发生变化。4、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过程。5、交款收据,证实二被告人已退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冯某1等东周村的村班子成员以问地为借口主动向他要钱,多次以村民不干,如不给钱让村民上富海闹事相威胁,有时候是打电话,有时候去家里或者是养牛场。马某1给付钱财是迫于无奈,给冯某1现金7.5万元。2、证人冯某6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份,因为马某1将加油站以及土地卖给富海石油的事,冯某1等人到正在施工的富海石油闹事,吵着要钱,迫使停工,富海准备撤资,马某1找冯某6帮忙让冯某6给协调他和冯某1等人的关系。第一次冯某6叫着冯某1等人一起吃了顿饭,在酒桌上协调这个事说不让冯某1等人再闹了。又等了10天,马某1说冯某1等人又去闹事给停工了,还说冯某1等人联系过马某1,马某1不给他们钱就不让加油站施工,这样冯某6又在养牛场协调这个事。冯某6说马某1至少得给他们每人20万,冯某1说至少得给他们100万元。冯某6一看要钱的数额太大,觉着不好协调就没再管这个事。后来听马某1说冯某1等人经常找他要钱,还多次打电话催着要钱。再后来听马某1说给了冯某1等人15万元。2011年3月1号开发区打电话让马某1去签合同的时候,冯某1等人已经知道该块土地已经出让了。3、证人孟某某(富海石化市场拓展部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富海集团在庆云买了马某1的加油站,并开始了改建工作,在改建过程中,听当时负责改建的负责人电话汇报说庆云东周村来了一伙年轻的,说是刚出狱的,还带有过激的语言,说要给停工,不让干了。这样,孟某某按照合同的规定,给马某1打电话出面协调,又开始了正常的施工。(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1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冯某1等人得知马某1将加油站卖给富海集团一事之后,和村委会主任商量找马某1要钱,打电话、去马某1的家里、羊牛厂找马某1说瞒着把村里的地买了,村民们不干,得给村负责人60万元,要不就去富海那里闹事,之后也去了富海闹事给停过工。马某1没有办法了,说要给冯某1等人15万元。冯某1就同意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1作为村委会成员,在协助政府发放小麦直补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小麦直补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冯某2明知被告人冯某1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小麦直补款,仍积极配合,并将骗取的部分款项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某1、冯某2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2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2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士新
审 判 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刘绍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