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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11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郭秀兵、阎丽霞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郭秀兵,闫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垣县侯堡镇潞安西大街。负责人张志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丽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怀秀,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被上诉人郭秀兵、闫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秦东的病历不完整,不能完全反映住院的天数,鉴于住院天数是计算相关赔偿的依据,故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清相关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常旭光

审判员  范进斌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解改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