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8民终632号

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明伟、吴延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伟,吴延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6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嘉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明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延丽(曾用名吴某)。

上诉人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伟、吴延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梦居贵港分公司)是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设立的分公司。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明伟是梦居贵港分公司的投资方兼负责人,经梦居公司决定,委托明伟个人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员工工资及奖金、工人工资、材料款、广告款、公司房租物业水电等支出费用和人员借款费用。同时,根据投资经营协议书规定,梦居贵港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由梦居公司委派。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被告明伟向原告立写了四张借款单、三张欠条、十五张借款借据及一张报销单,其中2014年3月17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柳州分公司贰万陆仟零叁拾伍元正(¥26035),欠款人:明伟。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借据,所涉及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该借款借据的借款人处为空白,即没有被告明伟的签字(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该张借款借据的诉求)。2015年2月5日的报销单上,被告明伟报销款项共计66974元,报销人处的签名为陈玫(代),陈玫为公司出纳人员。余下借条借据中,有三张借款借据是被告明伟以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支款项共计8300元,其余均为被告明伟以周转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支款项共计300700元。上述借条借据上均无注明归还款项的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195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0日计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庭审中,被告明伟自认,有其签字的借条借据涉及的款项都已收到,对没有其签字的借条借据不予认可。且被告明伟从原告处所支出的款项,其称是用于梦居贵港分公司经营所用,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明伟已将从原告处借支的款项交回给原告。被告明伟为此提交了16张收款收据,证明在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明伟向梦居贵港分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67293元,原告对于被告明伟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庭审后,经法院对被告明伟进行询问,被告明伟自认其以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支的三笔款项共计8300元是用于其个人生活所需,被告明伟称该三笔款项已由原告在向其发放工资过程中扣取偿还了,但被告明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被告明伟陈述,梦居贵港分公司经营所用的周转金实际上是直接向梦居贵港分公司的财务进行申请,继而立下涉案的借款借据作为预支凭证,而预支的款项实际上也是从梦居贵港分公司直接支付的。经法院对梦居公司原聘请的财务人员梁某进行询问,梁某对被告明伟所说的申请分公司周转金的流程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明伟与被告吴延丽于2015年10月1日在江西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中,对于2014年3月17日的欠条,原告虽主张其为实际借款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以该欠条向被告明伟请求还款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借据,原告自愿撤回对该借款借据的主张,是自由处分其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予以认可。对于2015年2月5日的报销单,该笔款项并不属于借款且被告明伟并未在该报销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明伟以周转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支款项共计300700元的部分,因被告明伟预支该款项是为梦居贵港分公司经营中资金周转所用,且被告明伟在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梦居贵港分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67293元,对此被告明伟提交了相应的账簿及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向梦居公司的财务人员梁某进行核实,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以个人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明伟偿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明伟以生活费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支款项共计8300元的部分,因被告明伟自认该笔款项是用于其个人生活所用,故原告与被告明伟对此成立了平等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明伟在原告处借支了该笔生活费后主张,在原告给其发放的工资中已扣除了借支的生活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明伟已向原告归还借支生活费的主张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明伟与被告吴延丽结婚登记之前,属于被告明伟的婚前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明伟自行承担。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吴延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明伟归还原告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93元,由原告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45元,被告明伟负担148元。

上诉人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庭外依职权调取明伟陈述、证人梁某陈述作为出借款用于贵港分公司的最主要证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这两份主要证据未经上诉人质证,显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明伟、梁某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明伟借用款项用于贵港分公司资金周转是错误的。3、贵港梦居分公司是被上诉人明伟承包经营,即使借款用于贵洪梦居分公司也应由被上诉人明伟偿还。4、一审认定明伟于2014年4月到2015年2月向贵港梦居分公司付款367293元是偿还借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明伟付款是其经营梦居贵港分公司过程中与梦居贵港分公司发展生的往来款、使用品牌使用费、支付材料款,是其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更何况在明伟经营贵港梦居分公司三年里上缴的款项远不止367293元,不能以此作为还款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明伟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延丽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查明,梦居贵港分公司是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设立的分公司。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6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明伟是梦居贵港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梦居公司决定,委托明伟个人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员工工资及奖金、工人工资、材料款、广告款、公司房租物业水电等支出费用和人员借款费用。同时,根据投资经营协议书规定,梦居贵港分公司的财务人员由梦居公司委派。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被上诉人明伟向上诉人立写了四张借款单、三张欠条、十四张借款借据及一张报销单。因上诉人梦居公司向被上诉人明伟追偿未果,于2015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明伟返还借款41950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在诉讼中,上诉人以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被上诉人明伟的妻子吴延丽为被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梦居公司申请撤回没有明伟签字的2014年12月31日借款借据4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被上诉人明伟于2014年3月17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柳州分公司贰万陆仟零叁拾伍元正(¥26035),欠款人:明伟。中山市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州第一分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书面说明,指出其法人代表刘春同时是梦居公司股东,明伟向梦居公司借款,明伟以为是其借款给他,故出具了欠柳州分公司的欠条,该款实际是梦居公司的,与其无关。上诉人梦居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5日的报销单上,被上诉人明伟报销款项共计66974元,报销人处的签名为陈玫(代),陈玫为公司出纳人员。其他借条借据中,有三张借款借据是明伟以生活费为由向原告借支款项共计8300元,其余均为明伟以周转金为由分多次向上诉人借支款项共计300700元。上述借条借据上均无注明归还款项的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明伟自认,有其签字的借条借据涉及的款项都已收到并用于梦居贵港分公司的经营,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已将借支的款项交回给上诉人;对没有其签字的借条借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明伟为此提交了16张收款收据,证明在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期间明伟向梦居贵港分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67293元。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明伟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被上诉人明伟与被上诉人吴延丽于2015年10月1日在江西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5月份,被上诉人明伟离职。上诉人梦居公司与被上诉人明伟签订有2013年度、2014年度管理股东承包协议,主要约定梦居贵港分公司当年度的结算额以及管理股东在完成任务的情况下对费用开支、奖金分配、车补、材料采购、品牌建设费、公积金、利润分配等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收集证人梁某证言以及未依法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明伟于2016年4月15日所作陈述、证人梁某证言,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明伟该陈述及证人梁某证言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因梦居贵港分公司是上诉人梦居公司开设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梦居贵港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梦居公司承担,因此,虽然上诉人梦居公司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其款项335035元,但被上诉人明伟提供的16张还款票据证明梦居贵港分公司已收到其款项共计367293元,应视为已清偿上诉人梦居公司的借款,被上诉人明伟据此抗辩已偿还上诉人367293元的主张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上诉人明伟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改判。上诉人梦居公司虽然再次主张被上诉人明伟支付给梦居贵港分公司的367293元是职务行为、是经营往来款、品牌使用费、材料款并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虽然上诉人主张2013年度、2014年度梦居贵港分公司是被上诉人明伟承包,并提供管理股东承包协议证明,但该协议虽名为承包但实质是管理性内容,不具备承包经营的特征,本院不采信上诉人该事实主张。综上,上诉人梦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用6726元,由上诉人广东梦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业佳

审 判 员  黄 奔

代理

审判员  黄明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陈雨薇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