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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1453号

康思虎与花春霞、王建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花春霞,王建乐,康思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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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春霞,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乐,居民。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思虎,居民。

上诉人花春霞、王建乐因与被上诉人康思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河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春霞、王建乐的诉讼代理人苏金妹,被上诉人康思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春霞、王建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沾河商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2013年12月24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刘太霞、赵建芳三人共计15万元,并且赵建芳作为担保人签字,其后上诉人归还部分。在2014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刘太霞、赵建芳又要求上诉人将位于下河乡政府的240平方米楼房作为抵押,但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到了2014年7月20日,被上诉人、刘太霞、赵建芳共同来到上诉人处,说三人拆伙,要求上诉人分别给被上诉人、刘太霞、赵建芳各打了5万元借条,将原借条作废,因为上诉人不能还款,为此被上诉人多次胁迫上诉人打条,为此借款本金应为五万,不是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

二、上诉人提供的作废欠条、打款凭条、证人证言均能还原事实,能够看出被上诉人的证据有瑕疵,被上诉人的证据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借条中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之后,但是房屋担保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且担保数额与借款数额不一致,借款假如第一次未还,接着再出借5次,借款间隔时间短,均与常理不符,为此证据采信错误,上诉人的证据中借条完全能与房屋担保数额一致,能还原事实。

三、上诉人由于资金链出现问题,被上诉人多次逼迫打条。

被上诉人康思虎辩称:

一、我方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的,我与刘太霞、赵建芳无合伙关系。花春霞称我逼迫其出具借条与事实不符,如果我逼迫其出具借条,其应当时报警。

二、花春霞经常向我借款,花春霞有自己的经营企业,我对其偿付能力较放心。双方的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2014年7月20日,我在自己家中向花春霞出借5万元款项。2014年8月20日,我向花春霞出借1万元;同日,又借给花春霞的4万元。2014年8月30日,我���给花春霞4000元。2014年9月4日,我借给花春霞2.5万元;同日,又向花春霞出借1万元。上述款项均是先出具借条,后交付款项。借款期限为一年的,我均要求其出具借条和收条。

三、买卖合同是为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对应是也是2014年2月16日的借款10万元左右,买卖合同是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房产抵押。一个月后,其向我清偿了该笔借款,花春霞收回了借条,并未向我索要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5月20日花春霞向我借款10万元,在原买卖合同上更改了日期,后其向我清偿了该笔借款。康思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花春霞与王建乐系夫妻关系。康思虎与花春霞、王建乐之间系朋友关系,花春霞、王建乐于2004年期间先后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39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以自己注册的滨州乐园食品有限公司院外大门东第一户六间商品房做抵押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00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花春霞与王建乐系夫妻关系,花春霞、王建乐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20日向康思虎借款50000元、于2014年8月20日分二次向康思虎借款50000元、2014年8月30日向康思虎借款4000元、2014年9月4日分二次向康思虎借款35000元。以上共计借款139000元。花春霞、王建乐收到以上借款并给康思虎分别出具了借据。该借款经康思虎多次催要,花春霞、王建乐拒不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花春霞、王建乐向康思虎借款,康思虎将借款交付给花春霞、王建乐,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此,对康思虎要求花春霞、王建乐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康思虎有权随时请求花春霞、王建乐偿还借款。康思虎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判决:

一、被告花春霞、王建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康思虎借款139000元;

二、驳回原告康思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花春霞、王建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康思虎提交王红霞、刘太霞出具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王红霞、刘太霞无合伙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该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二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裴建国的书面证言,证明���的截然相反,所证事实相互矛盾,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康思虎与王红霞、刘太霞有无合伙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康思虎与王红霞、刘太霞存在合伙关系,仍不能据以否定康思虎与花春霞、王建乐借贷关系的存在。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借款本金应为50000元,但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共6笔139000元。上诉人所称在被上诉人、刘太霞、赵建芳拆伙后,自己向上诉三人各出具5万元借条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对部分借条系受胁迫后出具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涉案借条出具时间、金额与房屋买卖合同不一致的问题,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涉案借款以前,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借款6次与常理不符的问题,因为存在短时间内难以发现借款人丧失还款能力、进而继续出借的可能,���以并不违反常理。综上所述,花春霞、王建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花春霞、王建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海永

代理

审判员  刘连义

代理

审判员  徐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学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