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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372号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中石化扬子石油化工责任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汉东,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苏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大厂街道新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南组路口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上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和李某乙,致其二人受伤,后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及基本事实均不持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陈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综上,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施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到案情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孙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身份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天兵

代理

审判员  韩 彬

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殿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