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1242号原告王世荣,女,194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樊利军,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澳达能源有限公司,住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尚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俊厚,男,该公司经理,现住太原市。
原告王世荣与被告山西澳达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巩花萍、王建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荣的委托代理人樊利军、被告山西澳达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荣诉称,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山西澳达能源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王世荣分多次共借款13万元,同时出具收款收条为凭,口头承诺1个月内还款,但至今经无数次催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尚明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山西澳达能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世荣借款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澳达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归还。我公司的资金即将到位,正准备1个月内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王世荣被任命为被告山西澳达能源有限公司法律专家顾问室主任。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尚明先后出具的4份收条,其中2015年6月出具的两份收条金额共计5万元,2015年7月出具的两份收条金额共计25000元,上述4份收条金额合计75000元。原告称,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尚明出具上述75000元的收条后,其陆续又支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尚明现金55000元,共计支付被告13万元,被告将前后所借款项分两次出具了金额共计13万元的借条两份。原告并提供了该两份借条,其中2015年6月17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公司法律专家顾问室王世荣交来借款5万元整;2015年7月16日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公司法律专家顾问室王世荣借款8万元整;两份借条均盖有被告的公章,且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称在出具借条时口头约定借款用于被告的经营,双方未约定利息,仅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尚明在收到75000元借款时仅出具了收条,在原告交付剩余借款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尚明将前后所借款项分两次出具了共计13万元的借条,但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此前曾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核实过借款金额,故对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予以认可并同意归还,但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尚明生病住院,对于借款的具体经过代理人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收条4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虽书写于收据上,但其内容明确为借款,且明确约定了出借人、借款金额,故可以认定为借据。原告提供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尚明出具的4份收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将75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尚明,对于剩余借款55000元的支付方式原告陈述为以现金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尚明,这也符合双方之前的交付借款方式,故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130000元交付被告。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综上,原告提供了借据,且可认定原告也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同意还款,原告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澳达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世荣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澳达能源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霞
人民陪审员 巩花萍
人民陪审员 王建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彦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