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013号原告黄早红,女,汉族。住址: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理人:陈伟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薛景欣,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顺球,男,汉族。住址:恩平市。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陈卓智。
原告黄早红诉被告伍顺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文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早红的法定代理人陈伟亮及诉讼代理人薛景欣、被告伍顺球的诉讼代理人李敬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早红诉称:2016年1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伍顺球驾驶粤J×××××小型轿车从崖门镇电镀基地厂区往电镀基地出口方向行驶至电镀基地210B区前路段时,与原告黄早红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从电镀基地仓库左转弯往电镀基地出口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早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顺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急性脑疝形成、原发脑干损坏等,至意识障碍、处于昏迷状态,在新会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1064.6元。(此款被告伍顺球已支付12000元,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已支付10000元)。在新会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请陪护人员一名,每天100元,住院56日,共花费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原告受伤后,误工56日,原告每月收入2934.6元,误工费5477.9元,交警处理事故拖车费130元。以上合共损坏费用197872.50元,两被告虽已赔偿22000元。但原告仍处于医疗阶段,已花费巨额医疗费。故对此部分医疗费先行起诉。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是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次事故的损害款项,余额由两被告按责连带赔偿。据此,诉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49549.75元(总额197875.50元,其中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按被告伍顺球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额,由两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黄早红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黄早红身份证》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陈伟亮身份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都保新会营销服务部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黄早红驾驶证》原件一份、《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被告伍顺球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伍顺球所驾肇事车辆车主是其本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被告都保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4、××程记录》原件一份、××危通知书》原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一份、××人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广东省江门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六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0元)》原件二十四份、《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0元)》原件六十三份、《收款收据》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被撞,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等。花费医疗费181064.6元。(含医院外购药人血蛋白、安宫牛黄丸29860元)。5、《出院小结》原件一份、《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被撞,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等,在新会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日后转江门上一给医院继续治疗,在新会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留1个护理,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复印件一份、《在职证明》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出事前,从2015年8月起在新星真空镀膜(江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934.6元,误工56日,误工费5477.9元。7、《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事故后由交警拖车,处理事故,拖车费130元。
被告伍顺球答辩称:1、答辩人已垫付16024.50元给黄早红,故答辩人不应再赔偿被答辩人医疗费。该笔医疗费16024.50元应予返还给答辩人;2、答辩人已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伍顺球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伍顺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伍顺球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伍顺球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是合法使用的。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广东省地方通用发票(电子)》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伍顺球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广东省地方通用发票(电子)》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伍顺球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5、《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五份(8-9页)、《收据》原件一份(9页)。用以证明:伍顺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024.5元。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亦未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予以采纳。对被告伍顺球提交的证据1-4,因原告予以确认,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伍顺球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纳。对被告伍顺球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而被告伍顺球未能印证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该组证据应待原告再次起诉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部分医疗费时再作扣减,故本院对被告伍顺球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伍顺球驾驶粤J×××××小型轿车从崖门镇电镀基地厂区往电镀基地出口方向行驶至电镀基地210B区前路段时,与原告黄早红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从电镀基地仓库左转弯往电镀基地出口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早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区畅安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拖车费130元。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伍顺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黄早红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入院医疗。医疗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经医疗,出院诊断为:
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急性脑疝形成;3、原发脑干损伤;4、左侧颞叶挫裂伤并小血肿形成;5、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6、冠状缝分离;7、左侧颧弓挫擦伤;
二、双侧额叶、左侧基底节、左侧丘脑、左枕叶脑梗塞;
三、脑积水V-P分流术后;
四、肺部感染。黄早红于2016年3月18日转上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黄早红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共住院56天,共花费151204.60元。另查明,黄早红家属在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3月12日期间在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牛宫牛黄丸等药物共10次,花费26200元。再查明,粤J×××××在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0590244070515010454。粤J×××××在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2050624407051500004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伍顺球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支付黄早红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的医疗押金共计12000元。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支付黄早红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期间的费用10000元。黄早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的伍顺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早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同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本院确信原告已在江门地区从事工作、生活,但原告未能就其工作收入情况提交劳动合同、公司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其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宜适用江门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34757.20元/年;由于原告起诉时间为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本院经计算确认误工费时间应由原告入院之日即2016年1月22日开始计算,计至原告转至上级医院医疗为止(即2016年3月18日)止,共56天。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费应为5332.61元(34757.20元/年×56/365年)。对于原告超出的部分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51204.6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到药房购买的白蛋白、安宫牛黄丸等药物所花费的262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所购买的药品对于医疗有必要性。因此,对于原告到药房购买的白蛋白、安宫牛黄丸等药物所花费的26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护理费5600元(100元/天×56天)、拖车费130元,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伍顺球驾驶的粤J×××××在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512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合计156804.6元,交强险的部分款项10000元已经由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即141204.60元另行计算。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5332.61元、护理费5600元,合计10932.61元。该数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拖车费130元。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原告尚未获赔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41204.6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肇事的粤J×××××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早红的受伤,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先对原告黄早红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责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伍顺球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伍顺球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而被告伍顺球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综上,被告伍顺球应对原告黄早红的上述损失不足赔偿部分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86843.22元(141204.60×70%-1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肇事的粤J×××××在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上述应由伍顺球赔偿的损失86843.22元尚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该86843.22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依法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都邦财保新会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1062.61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932.61元及财产赔偿限额内130元)给原告黄早红。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86843.22元给原告黄早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共1645.50元,由原告承担568.5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新会营销服务部承担107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吴文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余健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