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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4民初163号

叶金眉与周爱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金眉,周爱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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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4民初163号原告叶金眉,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被告周爱琪,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

原告叶金眉诉被告周爱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金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爱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周爱琪因购房需��资金,于2015年1月26日向叶金眉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诺只要叶金眉需要用钱时提前10天向其讲一下即可拿回借款,借款后,周爱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5日,之后,叶金眉因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周爱琪提出返还借款,但周爱琪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叶金眉诉至法院。被告周爱琪未作答辩。庭审中,叶金眉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叶金眉身份证、周爱琪户籍信息卡、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因周爱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周爱琪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上述证据与叶金眉庭审陈述相一致,同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信的证据,并结合叶金眉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周爱琪购房需要资金,于2015年1月26日向叶金眉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周爱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5日,现结欠叶金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叶金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爱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周爱琪向叶金眉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周爱琪出具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叶金眉要求周爱琪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爱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金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爱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得安

审 判 员  叶 春

人民陪审员  朱济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金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