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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1429号

宜宾县喜捷镇新龙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小龙、彭自光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宜宾县喜捷镇新龙村民委员会,王小龙,彭自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1429号

原告:宜宾县喜捷镇新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宾县喜捷镇新龙村。

法定代表人:程国富,主任。

委托代理人:颜福圣,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佳礼,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龙,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住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宜宾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自光,男,1971年8月3日出生,住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唐智,宜宾县双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宜宾县喜捷镇新龙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小龙、彭自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县喜捷镇新龙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程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颜福圣,被告王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均,被告彭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县喜捷镇新龙村民委员会诉称:2008年初,在政府的支持下,原告所在村进行新农村建设,硬化村道公路3.6公里,工程款由上级补助和群众集资两部分组成。其中,政府投入342000元,不足部分由村民按每人300元集资自筹,集资款由时任村支书的廖平、村委会主任秦运达、村委会副主任王小龙等在原告处领取空白收据发放给村民小组组长,组长收取集资款后交回前者手中,再将集资款交给时任喜捷镇交通干事的彭自光存入喜捷镇新龙村财政专户。由于村干部上缴集资款给彭自光时无正规的交款手续,另外彭自光收到村干部上缴的集资款后存在未及时存入财政专户的情况,导致财经秩序混乱,全部集资款中仍有王小龙所收取的41200元去向不明。被告王小龙称该款项已经交由被告彭自光,彭自光不认可收到该款项,被告王小龙对41200元与彭自光不能明确各自责任,致村民的该部分集资款至今不能收回。因集资款收取后没有及时存入财政专户,导致原告不能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为保证工程继续进行,案外人廖平以其财产做抵押贷款150000元,其中对应41200元产生的贷款利息为14016.24元。二被告的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原告的集资款本金损失和为了弥补款项缺口导致的贷款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⒈被告王小龙、彭自光共同偿还原告村民集资款41200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⒉被告王小龙、彭自光赔偿原告不能及时归还原告村民集资款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14016.24元。

被告王小龙辩称:被告没有占有本案争议的集资款41200元,该款在彭自光手里,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自光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利益关系,不会获取原告的利益,也不会致原告利益受到损失,所以被告不应当成为诉讼主体。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集资款账务工作管理关系,自然也不构成工作失责。被告收到村干部的集资款时均向交款人出具有临时收条。被告将村干部交来的集资款232700元,分别为秦运达68700元、廖平46700元、王小龙107000元、王兴10300元,都存入了财政专户。通过镇、县纪委等部门的几次调查核实,被告都没有任何经济问题。综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宜宾县喜捷镇新龙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对3.6公里村道公路进行硬化建设,并于2008年1月20日形成《关于村道公路硬化建设的决议》,决定按人均300元向村民收取公路硬化集资款,时任村委会主任秦运达为集资小组组长,时任村支部书记廖平、村委会副主任王小龙等13名村组干部为集资小组成员。村干部收取集资款后,都应交给时任喜捷镇交通干事的被告彭自光存入喜捷镇新龙村财政专户。2013年3月至10月,喜捷镇纪委联合农经、财政等部门对新龙村村道硬化工程财务情况进行了专项清理调查。2013年10月25日,喜捷镇纪委作出《关于新龙村村道硬化工程财务情况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其中记载被告王小龙收集资款169410元,去向情况为:⒈王小龙所述其在2008年至2010年间将13笔集资款共计148200元交给彭自光,彭自光认可收到107000元且已存入新龙村财政专户,其余41200元去向不明;⒉王小龙于2012年交集资款7270元入新龙村财政专户;⒊王小龙于2013年8月16日交集资款13940元至新龙村财政专户。庭审中,被告王小龙认可收到村民集资款169410元,原告与被告王小龙无争议的金额为107000元+7270元+13940元=128210元。对于有争议的41200元集资款,被告王小龙称其已交给被告彭自光,但彭自光不予以认可。2013年11月,喜捷镇纪委以王小龙和廖平截留公路集资款涉嫌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宜宾县公安局,宜宾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相关当事人询问后,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于2014年5月以彭自光涉嫌贪污应由检察机关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事实无法查清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上述事实,有中共宜宾县喜捷镇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被告户籍证明、关于村道公路硬化建设的决议、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关于新龙村村道硬化工程财务情况的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初查结论报告、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不立案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村干部收到村民集资款后本应及时上交,但被告王小龙收到集资款169410元后,其中只有128210元入新龙村财政专户,余款未及时上交造成原告的损失为41200元。被告王小龙抗辩未占有该41200元集资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将该集资款存入新龙村财政专户或是交给被告彭自光,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小龙无合法根据取得的该41200元集资款及利息应当返还原告,结合本案实际,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三年期人民币存款年利率4.25%从2013年10月25日起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彭自光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4016.24元不属孳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宜宾县喜捷镇新龙村民委员会412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12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三年期人民币存款年利率4.25%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宾县喜捷镇新龙村民委员会对被告彭自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王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何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