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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731号

邱添丁与兰恒仁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恒仁,邱添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7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恒仁,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子禄、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添丁,男,194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再审申请人兰恒仁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邱添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和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兰恒仁申请再审称,一、兰恒仁已付清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8900元的事实。兰恒仁与邱添丁素有业务往来,合作关系已有十几年时间,2014年12月初,因兰恒仁店里缺货,需要从邱添丁处购买酒品。2014年12月11日,邱添丁的儿子邱仁安将酒品送到兰恒仁店里,货款总金额为19550元。当天因店里现金不够,于是兰恒仁先支付9550元给邱添丁的儿子邱仁安,剩余10000元口头约定几天后转账给邱添丁。2014年12月19日,兰恒仁的妻子通过信用社将货款10100元存入邱添丁账户。因此,就本案讼争交易,兰恒仁已全额支付货款,并不存在欠款行为。

二、欠款的举证责任不在兰恒仁。兰恒仁与邱添丁已合作十来年,兰恒仁信任邱添丁,收货后付款并不要求邱添丁出具收条。就本案讼争交易,兰恒仁在收货当天支付9550元,并约定剩余10000元几天后通过转账支付。基于双方的合作信任,兰恒仁并未要求出具收条。邱添丁在庭审及录音资料中称兰恒仁收货当天仅支付550元并出具9000元的欠条。但是邱添丁直到开庭时也无法拿出欠条这一重要证据,因此邱添丁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兰恒仁欠款的事实。若欠条已不存在,证明兰恒仁已付款9000元,不存在欠款。邱添丁主张欠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如其在诉状中自认的所谓的欠条,事实上邱添丁并没有证据证明兰恒仁存在欠款,邱添丁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改判驳回邱添丁的原审诉讼请求。邱添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其于庭后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其手中持有兰恒仁退还给他的结账存根,结账存根上兰恒仁亲笔书写的数字9000元还在,结账存根完全可以证明兰恒仁有出具过9000元欠条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邱添丁与兰恒仁对双方之间货款总额为19550元以及兰恒仁通过银行向邱添丁转账支付货款10100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主要对兰恒仁在收货当天现金支付货款550元还是9550元存有争议。由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兰恒仁作为接受货物的一方付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应由负有付款义务的兰恒仁对其已经支付多少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兰恒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兰恒仁尚欠邱添丁货款8900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兰恒仁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兰恒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炳荣

代理

审判员  朱宏海

代理

审判员  蔡素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海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