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4313号原告尚改平。委托代理人高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尚琪,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第四村小组负责人尚鹏维,系该组组长。
原告尚改平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史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新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尚琪、新村四组诉讼代表人尚鹏维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亦在被告村组。两被告在2016年给村组的其他村民分配征地款17000元,但没有给其分配。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村委会辩称:根据村上制定的“村规民约”,出嫁的姑娘一律不予分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村四组辩称:出嫁的姑娘应当将户口迁走。根据“村规民约”不应当给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亦一直在被告村组。2012年6月11日原告同陕西省安康市东城大北街57号的居民陈小江结婚,婚后其户口仍留在被告村组未迁出。2016年由于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国家合法征用,两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给村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7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共计17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养老保险证以及合疗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并参加养老保险、合作医疗;2、原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结婚;3、原告丈夫陈小江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其丈夫属于城镇户口,原告系嫁城女。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给原告进行分配。同时两被告提供了村上制定的“村规民约”,证明依据此,不应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约定与法律相冲突,应给其分配。由于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告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有同村组的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但两被告给其村组的其他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而不给原告分配,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新村四组应当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款。同时被告新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制定,对被告新村四组给付之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第四村民小组分配原告尚改平征地补偿款170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村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用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办事处新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红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晓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