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02执异116号异议人余锋。申请执行人刘瑞青。被执行人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南路刘家沟***号。法定代表人肖志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刘瑞青与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腾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余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余锋称,2014年10月16日,我与十堰腾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红卫红庙的车库出售给我,并约定十堰腾阳公司从签订合同之日起18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证明,但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购买车库的款项我已一次性付清,且办理了网签手续。2016年3月我才知道涉案车库已经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查封。请求法院不查封、拍卖涉案车库。
本院查明,刘瑞青与十堰腾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046号民裁定书,查封了十堰腾阳公司位于张湾区红卫街办车城西路193号4幢-2-2号的房产;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56号民事调解书,十堰腾阳公司向刘瑞青偿还550000元及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刘瑞青向本院申请执行。余锋与十堰腾阳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车城西路193号彤阳雅苑小区4幢-2-2号车库以1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余锋。余锋于2014年10月16日将房款、契税全部付清。十堰腾阳公司已将涉案车库交付余锋使用。涉案房产已办理网签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余锋与十堰腾阳公司在本院对上述车库查封之前就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余锋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车库价款;已办理网签手续;非因买受人余锋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余锋请求法院不查封、拍卖涉案车库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十堰市车城西路193号彤阳雅苑小区4幢-2-2号车库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 涛
代理
审判员 吕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润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