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1刑初1215号

蔡建强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强,夏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2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建强,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夏利,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夏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强、夏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夏利在其租住的石狮市振兴路日春茶叶楼上302房间,先后3次容留被告人蔡建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玉林路雅致公寓706房间抓获被告人蔡建强、夏利,并查获被告人蔡建强持有的可卡因22克、氯胺酮(俗称“K粉”)0.46克及掺有可卡因的香烟35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建强、夏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官某、甘某证言,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蔡建强、夏利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为可卡因22克、氯胺酮0.46克。被告人夏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建强、夏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建强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建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34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卡片、吸管、铁针、铁盒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尤祖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子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