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82民初7783号
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祥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勇,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其达。
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其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311元,减半收取1655.5元,由原告长城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绍国
人民陪审员 徐 燕
人民陪审员 郑 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叶柠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