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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刑初164号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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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14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某,河南洛城××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翻窗进入洛阳市西工区天成一品工地一临时搭建的简易宿舍内,将被害人王某的一个女士背包盗走,包内有一枚金戒指(价值1984元)、一条白金项链、600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117.9元)、7张银行卡以及钱包、身份证等物,后王某甲从所盗一张建设银行卡内取出1200元。案发后,王某甲家属退赔王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及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领条,证明,价格��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以及王某甲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事实清楚,但铂金项链无实物和购买凭证,希望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予以考虑;2、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3、请求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王某甲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史 宜

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

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杨晓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