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911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
负责人:张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景,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吕志玲。
被告:王富生。
被告:王巧玲。
被告:郝继华。
被告:王朵。
被告:罗永强。
被告:王晔。
被告:郝晓军。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诉被告吕志玲、王富生、王巧玲、郝继华、王朵、罗永强、王晔、郝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50元,减半收取907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樊 富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骁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