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7民初911号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与吕志玲、王富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吕志玲,王富生,王巧玲,郝继华,王朵,罗永强,王晔,郝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7民初911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

负责人:张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景,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吕志玲。

被告:王富生。

被告:王巧玲。

被告:郝继华。

被告:王朵。

被告:罗永强。

被告:王晔。

被告:郝晓军。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诉被告吕志玲、王富生、王巧玲、郝继华、王朵、罗永强、王晔、郝晓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丰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50元,减半收取907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孟令志

代理

审判员  樊 富

人民陪审员  杨 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骁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