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2民初2600号

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准格尔旗鑫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准格尔旗鑫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600号原告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杜长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阅,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准格尔旗鑫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张文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正电业)诉被告准格尔旗鑫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磊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准格尔旗鑫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正电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沙站915啤酒厂线106#T接新建万家公寓10KV电缆、箱变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正电业如约完成了该工程并经被告准格尔旗鑫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鑫磊房地产欠372151元工程款一直拖延给付。原告大正电业起诉时要求被告鑫磊房地产给付工程款372151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法庭调查开始前,原告大正电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鑫磊房地产给付工程款372151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磊房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正电业与被告鑫磊房地产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沙站915啤酒厂线106#T接新建万家公寓10KV电缆、箱变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72151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大正电业与被告鑫磊房地产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经双方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鑫磊房地产共欠原告大正电业工程款37215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大正电业提交《沙站915啤酒厂线106#T接新建万家公寓10KV电缆、箱变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结算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正电业与被告鑫磊房地产签订的《沙站915啤酒厂线106#T接新建万家公寓10KV电缆、箱变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大正电业施工所建工程经被告鑫磊房地产验收合格,被告鑫磊房地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大正电业支付工程款。2016年6月15日,原告大正电业与被告鑫磊房地产进行了结算,被告鑫磊房地产共欠原告大正电业工程款372151元。故原告大正电业要求被告鑫磊房地产给付工程款37215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准格尔旗鑫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准格尔旗鑫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大正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21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2元(原告已预交6882元),由被告准格尔旗鑫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忠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秦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镜渝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