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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7刑初71号

吉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吉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7刑初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子某某,男,彝族,1994年4月1日出生,四川省雷波县人,小学文化,村民,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峰、代理检察员周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吉子某某与吉子拉里(已判决)、杨尔格(已判决)三个在雷波县山棱岗乡竹儿窝村处,因威逼被害人巫尔某甲退出在山棱岗乡竹儿窝村兜售烟酒等副食品生意时发生口角,后吉子拉里、杨尔格、吉子某某三人持西瓜刀对巫尔某甲进行追砍,吉子拉里将被害人巫尔某甲背部砍伤。经雷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巫尔某甲所受的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吉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吉子某某与吉子拉里(已判决)、杨尔格(已判决)在雷波县城“轻松驿站”酒吧商议携带西瓜刀去山棱岗乡竹儿窝村看有没有人在那里办商店卖烟酒等副食品,有就入干股,如果入不了干股就把做生意的人赶走,由他们三人自己卖。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吉子某某与吉子拉里、杨尔格携带西瓜刀至雷波县山棱岗乡竹儿窝村,威逼被害人巫尔某甲退出在山棱乡竹儿窝村兜售烟酒等副食品生意,即而发生口角,后吉子拉里、杨尔格、吉子某某持西瓜刀追砍巫尔某甲,在追砍过程中吉子拉里将被害人巫尔某甲右胸背部、右骶尾部二处砍伤。经雷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巫尔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4日,吉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雷波县公安局山棱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基本情况、抓获经过、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雷波县公安局雷公物鉴法医字[2015]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无前科情况说明、雷波县人民法院(2015)雷波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害人巫尔某甲陈述、证人巫尔某乙、吉者某某、黑勒某某、吉子某丙、何某某、巫鲁某某证言、同案犯吉子拉里、杨尔格供述、被告人吉子某某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彬

代理

审判员  曾剑伟

人民陪审员  徐定豪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