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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575号

杜革与范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革,范立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575号

原告:杜革。

被告:范立冰。

原告杜革为与被告范立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立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8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补偿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5,000.00元、补偿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范立冰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范立冰向原告杜革借款人民币28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被告范立冰在收据上签字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立冰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经开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范立冰在收据上签字捺印的行为是其对借款事实的承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范立冰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标准,且原告诉求的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立冰未到庭应诉,且在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立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革借款人民币285,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0日起按照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5,58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范立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士贤

审 判 员  金 钊

人民陪审员  陈仲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冬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