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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2542号

曹三亮与余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三亮,余存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542号原告曹三亮,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余存山,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曹三亮诉被告余存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存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三亮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余存山向原告曹三亮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余存山拒绝偿还借款,原告曹三亮诉至法院。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余存山偿还原告曹三亮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照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存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原告曹三亮向本院出示借条原件一支,拟证明被告余存山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曹三亮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当时给付方式为现金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余存山向原告曹三亮借款1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曹三亮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三亮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曹三亮与被告余存山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余存山应依约清偿原告曹三亮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曹三亮关于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曹三亮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存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三亮借款本金15000元及从2016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照6%计算。案件受理费176元(原告已预交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余存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洋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