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4557号
原告:于伟华,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被告:陈海生,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告于伟华与被告陈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2016年1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被告陈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陈海生给于伟华写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于伟华现金叁万元整。并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还清”。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国家相关规定予以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伟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