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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1244号

刘会分与武守兴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会分,武守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244号

原告:刘会分,女,1949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守兴,男,1970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原告刘会分与被告武守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守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会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武守兴赔偿刘会分医疗费2417.96元、误工费196.24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48.16元,共3062.36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武守兴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武守兴因琐事将刘会分打伤,公安机关给予武守兴行政15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刘会分伤后在九台市人民医院2天,共花医疗费2417.96元。被告武守兴未出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武守兴因琐事与刘会分发生矛盾,并将刘会分打伤,公安机关给予武守兴行政处罚。刘会分伤后在九台市人民医院2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共花医疗费2387.9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武守兴打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会分要求武守兴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武守兴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武守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刘会分医疗费2387.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误工费196.24元(98.12元×2天)、护理费248.16元(124.08元×2天),计3032.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由武守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