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商民初字第1610号

苏桂红与李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桂红,李燕,贺金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苏桂红,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燕,女,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贺金亭(系被告李燕之夫),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以上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桂红与被告李燕、贺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桂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宗军,被告贺金亭及被告李燕、贺金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桂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万元、借期内利息14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标准,自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燕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月息为7100元(即月利率为2%)。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35.5万元的义务,被告李燕出具《收到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拖,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该债务是在被告李燕、贺金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燕、贺金亭辩称,第一,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燕以济南泉世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分两笔向原告借款35.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该款计入商贸公司账目,用于商贸公司资金周转经营,且以该公司股权作担保,并由该公司偿付本金、利息。很显然,被告李燕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上行为完全是代表商贸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债务系商贸公司的债务,而非个人债务,原告起诉李燕主张债权,主体不适格,建议追加济南泉世缘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该笔债务非李燕个人债务,没有用于李燕与贺金亭的夫妻共同生活,对于以上借款,贺金亭根本不清楚来龙去脉,不参与公司经营,原告起诉贺金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第三,对于商贸公司向原告所借款35.5万元,已于2015年5月21日和5月22日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清了原告35.5万元债务,本金已清,商贸公司于2015年9月19日转账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至此商贸公司已不欠原告借款。综上答辩,敬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燕、贺金亭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苏桂红与被告李燕通过共同参加培训机构相识,2014年7月23日,被告李燕通过原告苏桂红向夏丽娜(系原告苏桂红公司职工)借款34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该款夏丽娜在预先扣除4万元的利息后,于借款当日将30万元打入济南泉世缘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燕没有按时还款。2015年5月21日,被告李燕向原告苏桂红借款35.5万元用于偿还夏丽娜的借款,原告苏桂红于2015年5月21日、5月22日分别向被告李燕账户转账20万元、15.5万元,被告李燕收到该笔借款后随即又转到夏丽娜账户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燕向夏丽娜出具的欠条1份、齐鲁银行进账单1份,被告李燕向原告苏桂红出具的借条1份、收到条1份,证人夏丽娜、张凤祥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李燕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为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数额;

二、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应由被告李燕、贺金亭共同偿还。关于焦点一,原告苏桂红主张,两被告应偿还其借款本金35.5万元、借期内利息142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燕主张已先后还款12.5万元,具体情况是:2014年9月23日转账4万元、2014年10月15日转账1万元、2015年5月18日分别转账5万、2万元、2015年9月19日转账5千元,上述款项均是由被告李燕账户转至原告苏桂红账户。提交个人账户对账单一宗予以证实。原告苏桂红主张上述款项中有11万元是替夏丽娜收取的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但是截止开庭时没有给夏丽娜),有1万元是被告李燕应支付的广告费用与本案无关,剩余5千元认可是偿还原告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燕于2014年7月23日向案外人夏丽娜实际借款30万元,该款被告李燕已于2015年5月22日偿还了35.5万元(含本息),夏丽娜除此之外没有收到其他利息。原告苏桂红主张有11万元是替夏丽娜收取的利息,该利息是按照月利息2万元计算得出,但是该利息约定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且夏丽娜当庭陈述并未收取该利息,故对原告苏桂红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中1万元是被告李燕应支付的广告费,但未对此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故被告李燕向原告苏桂红借款的35.5万元本金中应扣除12万元的本金,即应为23.5万元。因李燕向苏桂红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今借苏桂红人民币叁拾伍万伍仟元整35.5万(月息柒仟壹佰元7100元整)使用期限: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7月21号”,按照该约定其实际月利率应为2%,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苏桂红借期内利息4400元(以本金2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个月利息为94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因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燕主张其曾系济南泉世缘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涉案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故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贺金亭主张其虽然是李燕的丈夫,但其不参与公司经营,李燕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燕提交了一组济南泉世缘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李燕向原告苏桂红所借款项系用于偿还之前欠夏丽娜的借款,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夏丽娜向李燕的交付证明即齐鲁银行进账单中,夏丽娜是将30万元直接汇入济南泉世缘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这能够证实被告李燕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贺金亭对该笔借款不负有偿还义务。但涉案借款是被告李燕所借,故李燕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桂红借款本金235000元、借期内利息4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李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8元,由原告苏桂红负担2404元,由被告李燕负担4434元,财产保全费2366元,由被告李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盟

代理

审判员  韩文全

人民陪审员  庞志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永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