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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6586号

汤美建与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关洪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美建,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张关洪,毛兴东,龚柏根,方云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586号

原告:汤美建,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大桥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樟金,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赤岸镇大桥村*组,系原告配偶。

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周丽华。

被告:张关洪,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花厅村*组。

被告:毛兴东,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后毛店村*组。

被告:龚柏根,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一村**组。

被告:方云高,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倪村村**号。

原告汤美建为与被告义乌市新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公司)、张关洪、毛兴东、龚柏根、方云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樟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利公司、张关洪、毛兴东、龚柏根、方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美建起诉称,被告新利公司承包了义乌至武义公路第四标段工程,为设立项目部,被告张关洪雇用了原告为其烧饭,2016年3月4日,被告张关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度尚欠原告烧饭工资12000元。据被告张关洪告知,该项目部由被告毛兴东、龚柏根、方云高共同出资设立。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新利公司、张关洪、毛兴东、龚柏根、方云高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张关洪雇佣原告烧饭,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2016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烧饭工资12000元,并由被告张关洪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关洪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关洪尚欠原告烧饭工资1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关洪支付上述工资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关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汤美建烧饭工资1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美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关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煜波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