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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刑终258号

蒋连喜、徐福民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蒋连喜,徐福民,郭龙龙,田素运,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连喜,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福民,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龙龙,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素运,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并于同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连喜、徐福民、郭龙龙、田素运、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鱼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连喜、徐福民、郭龙龙、田素运、高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29日,郭某甲强(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在济宁市鱼台县注册成某济宁隆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策划咨询、理财咨询(不得开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期货及证券业务)(国家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不得经营,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成某后,郭某甲强、王某甲召集王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蒋连喜、被告人徐福民、刘某甲等人组成公司领导班子,并各有分工,此后,又分别在鱼台县设立张黄、鱼城、老砦、罗屯、王庙、陈某丙等六处所谓的分公司,各分公司的设立未经工商登记。后隆某甲总公司以及所谓的分公司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委托投资理财的方式,采取印制、发放宣传品、招收业务员、亲朋好友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3895亿元,涉及3288位集资参与人,并将上述吸收的存款放贷给鱼台、微山等地的个人或者企业使用,后因借款不能收回,致使不能支付客户本息,截至审计之日各存款人实际损失金额为18622.306万元。现分述如下:1.被告人蒋连喜作为隆某甲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向外发放贷款,在明知隆某甲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其积极协助郭某甲强、王某甲将公司非法吸收的资金向外放贷或交给郭某甲强使用,同时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积极督促公司工作人员吸收资金2.3895亿元,且其个人也积极向不特定人员介绍在隆某甲公司吸收存款90万元。2.被告人徐福民作为隆某甲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后勤管理工作,在明知隆某甲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其积极为郭某甲强、王某甲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后勤帮助,同时伙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积极督促公司工作人员吸收资金2.3895亿元,且其个人也积极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208.466万元。3.被告人郭龙龙在2012年4月至案发任济宁隆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会计,在2014年6月开始任济宁隆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并兼任现金会计,被告人郭龙龙积极为隆某甲总公司及各分公司提供账户支持,负责隆某甲公司所非法吸收的存款2.3895亿元、贷款放收等资金流转,且其个人也积极向不特定人员介绍在隆某甲公司存款245.0374万元。4.隆某甲公司老砦分公司于2011年12月开业,被告人田素运在2012年7月至案发作为济宁隆某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老砦分公司经理,在明知隆某甲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情况下,组织、领导老砦分公司工作人员以分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03.329万元,其中田素运名下存款10万元。5.被告人高某甲在2011年12月老砦分公司成某后至2012年6月任隆某甲公司老砦分公司经理,2012年7月至案发任隆某甲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高某甲在明知隆某甲公司没有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其个人向不特定人员介绍向某公司存款236.7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田素运于2015年2月2日投案,被告人郭龙龙于2015年1月31日投案,被告人蒋连喜于2015年3月6日投案,被告人徐福民于2015年3月12日投案,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2月10日投案。被告人高某甲退交赃款5万元,被告人郭龙龙退交赃款10万元。另查明,经被告人高某甲介绍而向某公司存款的15位集资参与人中,有12位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隆某甲公司营业执照、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股东名录、隆某甲公司文件、工作总结,证实隆某甲公司的投资设立、经营范围及公司运营管理制度。(2)宣传彩页,证实隆某甲公司对外宣传的情况。(3)隆某甲公司投资凭证、借据、还款协议、居间合同、承诺书,证实隆某甲公司以投资理财名义向各集资参与人出具的相应凭证。(4)银行交易记录、兑付记录、隆某甲公司及各分公司的集资明细,结合济宁京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实隆某甲公司及各分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数额及各项分类数据。(5)借款合同、公安机关扣押借款合同档案袋的说明、黄山民洲纸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结合证人郭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李某甲、李某乙、沙某、张某丁、林某、王某丙、郭某己、杨某甲、宋某甲、尹某、秦某、冯某、李某丙、白某、于某甲、杨某乙、赵某甲、周某甲、闫某、赵某乙、开某、许某甲、谢某乙、张某戊、朱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隆某甲公司向外放款的事实。(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7)身份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8)扣押清单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郭龙龙、高某甲分别退赃10万元、5万元。(9)谅解书,证实部分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乙、李某丁、魏某、刘某乙、赵某丙、陆某、甘某、古某、吕某、王某丁、巨某、郭某丙、孙某、张某己的证言,证实了隆某甲公司的成某及经营情况。(2)证人齐某甲、陈某甲、宋某乙、翟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张黄分公司的经营情况。(3)证人郭某丁、刘某丙、夏某、杨某丙、马某、王某戊、李某戊、蒋某乙、郭某庚、巩某的证言,证实了鱼城分公司的经营情况。(4)证人李某己、李某癸、徐某、郭某戊、房某的证言,证实了王庙分公司的经营情况。(5)证人李某庚、杨某丁、王某己、周某乙、任某、李某辛、李某子、于某乙、薛某丙、李某壬的证言,证实了罗屯分公司的经营情况。(6)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老砦分公司的经营情况。(7)证人薛某乙、翟某乙的证言,证实了陈某丙分公司的经营情况。(8)证人刘某甲证实了郭某甲强是隆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及各领导人员的分工,亦供述了隆某甲公司的会议制度、经营模式。3、集资参与人证言2504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群众登记表,证实了各集资参与人在获知在隆某甲公司存款有高息回报后,将钱款存放至隆某甲公司的事实。4、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郭某甲强的供述:隆某甲公司成某于2011年9月份,我是隆某甲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人,王某甲是公司的总经理,他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副总经理有王某乙(负责吸收存款的业务)、刘某甲(负责隆某甲公司的人事管理,思想教育)、蒋连喜(负责向外放款,考察放款对象是否符合放款条件)、徐福民(负责后勤办公室,主要是对工商局、税务局等单位的对接工作)、郭龙龙是现金出纳,隆某甲公司班子成员的分工是通过我和王某甲、刘某甲商量后公布的,隆某甲公司还成某了老砦、张黄、罗屯、鱼城、王庙、陈某丙6个分公司,总公司有营业执照,分公司没有营业执照,隆某甲公司没有吸收存款的资格,隆某甲公司成某之初我和班子成员都讲过,每笔居间存款一定要签好居间合同,每个分公司的经理他们都知道隆某甲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我在隆某甲公司半年、年底总结会上讲居间款及吸收情况,公司所有人员都参加,他们都知道我们是中介公司,实际上干的是吸收存款的业务,隆某甲公司是通过印制宣传材料、招收业务员,让业务员给群众宣传,隆某甲公司的盈利模式是根据居间合同、投资合同,表面上挣居间费,实际上是老百姓按照月息一分五里把钱某甲到我公司,公司按月息三分贷出去,公司靠利息差盈利。被告人郭某甲强庭审时还供述:成某分公司的决策都是领导班子做出的,他们研究完告诉我,最后由我同意决定成某。(2)同案人王某甲的供述:2011年6、7月份,郭某甲强找我说准备成某投资公司,用我的名做股东,我同意了,隆某甲公司成某后,我是公司总经理,领导班子成员有我、刘某甲、徐福民、王某乙、蒋连喜,王某乙副总吸收存款,刘某甲负责人事管理,蒋连喜负责向外放款,徐福民负责办公室,郭龙龙是2014年6、7月份提起来的副总,负责现金会计,2014年5、6月份王某乙不再担任副总经理,张某庚接的王某乙的班,隆某甲公司班子成员的分工是通过郭某甲强和班子成员同意的,隆某甲公司每周一召开总公司全体人员会议,会议一般由我主持,有时其他副总也主持,开会一般是我和副总讲话,我主要是给公司人员鼓鼓劲,通报一下存款情况,表扬吸收存款多的人员;王某乙主要是安排部署吸收存款任务,督促公司人员积极宣传多拉存款;徐福民讲一下公司行政管理;蒋连喜讲公司借款、收回情况,说公司放款放的好,让大家放心,多拉存款;刘某甲一般给公司员工讲思想方面的情况,让大家对公司放心。按照公司规定,每月初还召开一次公司经理例会,总公司领导人员都参加,总结上月各分公司拉存款的情况,安排当月存款任务,开会时一般班子成员都讲话,内容与每周例会差不多,目的是鼓励各个分公司多拉存款,有时也让分公司经理汇报一下分公司吸收存款的情况,让分公司经理介绍拉存款的经验,分公司开业时一般凑乡镇赶集的时间,开业时组织公司工作人员到集市上散发公司的宣传材料,平时主要是靠业务员宣传,隆某甲公司吸收存款对象没有固定的人,谁存钱到公司都行,大部分都是鱼台的,附近县的也有,公司每个人都有吸收存款的任务,总公司的领导班子、分公司经理都知道隆某甲公司不具备吸收存款的资格,开会时我们也要求分公司的经理给业务员讲清楚。被告人王某甲还供述:隆某甲公司的重大决策需要经过郭某甲强同意,有时候他安排,安排以后我们研究,研究完再给他汇报,有时候他也直接安排具体工作。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向陈某丙、鱼城分公司介绍业务,其供述到:当时干兼职的业务员他们家离陈某丙、鱼城近,就把钱某甲在那里,存款的人给我打过招呼,放那里的数额与分公司的考核及整体任务数有关,各分公司根据完成的任务数提经费。(3)同案人王某乙供述了隆某甲公司的领导人员及分工,亦供述了隆某甲公司的会议制度、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2014年5、6月份调整的班子成员,我和刘某甲就不是班子成员了,张某庚、和郭龙龙进入领导班子,郭龙龙同时还兼任公司会计,张某庚也兼任分公司经理。被告人王某乙还供述到:分公司经理与业务员的工资待遇不一样,且经理还负责把总公司的安排传达下去。(4)同案人齐某乙的供述了郭某甲强是隆及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投资人及各领导人员的分工、公司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我是张黄分公司的经理,张黄分公司的工资和提成是会计郭龙龙在次月6、7号之前给我,我再发下去,专职业务员的工资比我每月少300元,我们都有吸收存款的任务,张黄分公司吸收的钱没有固定的人,谁存钱到公司都行,张黄分公司吸收的存款全部是齐某甲从张黄信用社或邮政银行存到郭龙龙名下账户,张黄分公司不能把存款贷出去,所有的贷款都是总公司发放。(5)同案人张某庚供述了隆某甲公司的各领导人员分工、公司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我是隆某甲公司罗屯分公司的经理,2014年6、7月份我和郭龙龙升任公司副总,但我还是以罗屯分公司的业务为主,罗屯分公司成某后,王某甲让我招聘业务员,用于拉存款,罗屯分公司的钱某乙到我的账户上,然后再转到郭龙龙的账户上,罗屯分公司的工资都是我从隆某甲总公司领取,回来我再发放。(6)同案人王某庚供述了隆某甲公司的各领导人员分工、公司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2014年5月15日陈某丙分公司正式开业,我也是在当天正式负责陈某丙分公司,陈某丙分公司的会计将吸收的存款通过陈某丙信用社转到郭龙龙的账户上,陈某丙分公司的工资是我先到总公司签字,然后再由总公司把工资打到陈某丙分公司的会计那里,然后我们再从会计那里领。(7)同案人张某辛供述了隆某甲公司的各领导人员分工、公司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我是2013年12月13日在王庙分公司上的班,2013年12月14日王庙分公司开业,一开始是我和李某己一起负责王庙分公司,李某己在王庙待了三个月就不在王庙分公司上班了,那时我就是负责王庙分公司的经理,王庙分公司吸收的存款都通过银行转账汇到总公司郭龙龙账号,王庙分公司的工资是由总公司打到李某癸的银行卡上,总公司把工资条交给我,我回去再交给李某癸,然后李某癸按工资条发工资。(8)同案人段清华供述了隆某甲公司的各领导人员分工、公司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2011年9、10月份郭某甲强找我去隆某甲公司干,后来在2011年11月份鱼城分公司开业后我任经理,鱼城分公司只经营存款,放贷款由总公司负责,鱼城分公司将吸收的存款通过银行转账到郭龙龙、王某甲的账户上。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蒋连喜供述了郭某甲强是隆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及各领导人员的分工,亦供述了隆某甲公司的会议制度、经营模式,且也供述到:在2014年5、6月份公司领导班子调整,王某乙、刘某甲不再是领导班子成员,同时张某庚、郭龙龙进入领导班子。(2)被告人徐福民供述了郭某甲强是隆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投资人,及各领导人员的分工,亦供述了隆某甲公司的会议制度、经营模式,且也供述到:在2014年6月份公司领导班子调整,王某乙、刘某甲不再是领导班子成员,2014年7月份正式公布的,同时提张某庚、郭龙龙为副总。(3)被告人郭龙龙的供述了隆某甲公司的发起人是郭某甲强,及各领导人员的分工、隆某甲公司的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2014年5、6月份我和张某庚被公司提为副总,我到了隆某甲公司后负责现金会计,王某甲安排分公司将吸收的钱,按照我提供给他们的账号,分公司把钱打到我账户上,他们会给我说一声,我记个流水账,我每个月给分公司对账一次,在公司放款时,公司领导研究完借款项目后,王某甲在借据上签字,然后他给我说可以放款了,我就按照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将借款转过去。(4)被告人田素运的供述了隆某甲公司的各领导人员分工、公司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老砦分公司是2011年11月底开业的,分公司经理原来是高某甲,高某甲走后我是在2012年7月份开始干老砦分公司经理,老砦分公司吸收的存款每天通过银行转账到郭龙龙的账户上。(6)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了隆某甲公司的各领导人员分工、公司经营模式,其还供述到:老砦分公司是2011年12月份成某的,我一开始是分公司经理,2012年6月份我就不在老砦分公司干了,后来我就到了总公司,其实我仍然介绍存款,介绍的存款存到总公司算老砦的任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连喜、徐福民、郭龙龙、田素运、高某甲以投资理财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连喜、徐福民、郭龙龙、田素运均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行行为,均为主犯,均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连喜、徐福民、郭龙龙、田素运虽均为主犯,但各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亦有不同,在量刑时应区别考虑。被告人高某甲作为隆某甲公司业务员,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另,经被告人高某甲介绍而向某公司存款的大部分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蒋连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以被告人徐福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以被告人郭龙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以被告人田素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以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8622.306万元返还各集资参与人(详见审计报告中名单),上列被告人对各自参与数额负责。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连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隆某乙公司副总经理错误;认定其对隆某乙公司所涉集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错误;认定其为主犯错误;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其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福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隆某乙公司副总经理错误;认定其对全部数额负责,不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其是主犯不符合客观事实;其系自首且属于初犯,一审判决没有体现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没考虑其自家也有30.3万元资金放入隆某乙公司这一情节,对其量刑过重;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龙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认定其协助吸收存款2.3895亿元,个人介绍存款245.0374元与事实不符;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作用较小;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素运上诉称,其不是主动进入隆某乙公司的;其是后期进入,之前老砦经营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其无关;其身份是业务员,一审认定其为主犯明显错误;其积极退赃,投案自首,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自然人犯罪不是单位犯罪,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人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隆某甲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策划咨询、理财咨询,且特别注明不得开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期货及证券业务,但隆某甲公司在注册成某后,在客观上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提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行行为,均为主犯,均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扣除各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友存款数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各被告人明知公司向社会公开宣传,仍向亲友吸收资金的,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各被告人在明知公司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下,仍将本人及亲友的资金存入公司,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连喜、徐福民、郭龙龙、田素运、高某甲以投资理财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各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连喜、徐福民、郭龙龙、田素运均积极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行行为,均为主犯,均应对其所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连喜、徐福民、郭龙龙、田素运虽均为主犯,但各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亦有不同,在量刑时应区别考虑。被告人高某甲作为隆某甲公司业务员,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在整个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对各被告人量刑并无不当。各被告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翠荣

审 判 员  谢 斌

代理

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