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杰,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孙国华,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上诉人的姨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芬,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审被告朱洪彬,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张小杰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芬、原审被告朱洪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翁民初字第4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芬、被告朱洪彬、被告张小杰均系新华菜市场个体经营户。原告李玉芬、被告朱洪彬分别在乌丹镇新华菜市场内各自搭建塑料棚用于做生意。2013年8月10日12时15分许,被告朱洪彬塑料棚突然起火,火灾蔓延烧毁了原告的塑料大棚、干果、水果、塑料布等财产。翁牛特旗公安消防部门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市场最西南角的塑料大棚西南角内部靠近地面处,起火原因认定为存放的杀虫气雾剂因高温爆炸引发火灾。
被告张小杰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向赤峰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赤峰市公安消防支队维持翁牛特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在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核定损失数额为15000.00元。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5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杀虫气雾剂包装上注意事项3项载明“切勿放置在温度超过50摄氏度或潮湿的地方”。被告张小杰未经被告朱洪彬允许,将其所有的杀虫气雾剂放置在被告朱洪彬塑料大棚内。再查明,火灾发生后,翁牛特旗公安消防大队向政府作出了《“8.10”火灾事故调查的报告》,要求政府出面协调对新华菜市场院内违章搭建塑料商棚予以拆除。翁牛特旗人民政府指示翁牛特旗城镇管理局按消防大队提出的意见进行整顿、清理。翁牛特旗城镇管理局于2013年10月9日下发了《关于限期拆除棚厅的通知》,通知新华菜市场内的所有棚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城管局将予以强制拆除,所有费用均由业主负担。原审法院对该案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该案火灾事故责任。根据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该火灾是存放的杀虫气雾剂因高温爆炸引起的。被告张小杰既是杀虫气雾剂所有者,又是销售者,应对杀虫气雾剂中载明的注意事项有充分的了解,其应知杀虫气雾剂遇高温、明火可能引起爆炸,其未尽到谨慎注意及安全保管的义务,擅自将杀虫气雾剂放置在高温危险环境内,致使其遇高温爆炸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即5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洪彬是起火大棚的所有人,应对棚内危险、易燃易爆等物品及时进行管护和清理,由于其疏于管理,被告张小杰私自放置其塑料棚内存放的杀虫气雾剂因高温爆炸引起火灾,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3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大棚由易燃物品搭建,且没有相应的消防设施,极易过火,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并在被告朱洪彬大棚起火后殃及其大棚内的其他物品造成其财产损失,应对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20%的损失责任。(二)关于火灾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了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是消防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对火灾损失情况所作的损失认定,已送达相关当事人,即已向社会公开,对火灾损失有较高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二被告辩称,市场监管部门监管不力,是引发火灾的又一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的管理部门,不是侵权行为人,与火灾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减轻二被告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朱洪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500.00元;
二、被告张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小杰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不应仅根据消防部门翁牛特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及事故责任。实际上有6名事故现场见证人在调查笔录中均证实是先发现起火后听到爆炸声,这证明上诉人所有的气雾杀虫剂是起火后引起爆炸,而不是该杀虫剂因日晒或其它原因高温引起爆炸引发火灾。再者上诉人的杀虫剂是气体,即使发生爆炸也不会引燃存放纸箱引发火灾。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既没有鉴定或实验气雾剂爆炸会必然引起起火的直接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明涉案杀虫剂所在大棚当时棚内温度是多少、高温来源等,就认定涉案杀虫剂所在大棚在有三层隔热的情况下,温度达到50摄氏度以上,杀虫剂因高温爆炸引起火灾。这种认定显然错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责任的根据。
二、被上诉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以翁牛特旗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核定的损失数额为依据认定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损失数额是错误的。首先、这份所谓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来源是受灾人的申报,这种申报本身就有极大的随意性,制作部门未进行具体的财产损害现场勘验,也没有相应的有效证明材料佐证,所以这份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被上诉人的实际受损结果。其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的制作部门是消防部门,消防部门不具有相关的业务职能及相应资质,没有确定财产损失的权利。一审法院以此表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玉芬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朱洪彬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不应以翁牛特旗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起火原因及事故责任的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提出事故发生时存在其它起火原因,是先起火后爆炸,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消防部门作为专业的火灾事故认定部门,其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起火原因的认定应为专业权威认定,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的认定确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上诉人另主张不应以翁牛特旗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对此
本院认为,翁牛特旗公安消防大队制作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是消防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对火灾损失情况所作的统计确认,对火灾损失有较高证明力,上诉人虽提出损失没有申报表体现的那么多,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火灾损失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将申报统计表作为认定本案被上诉人财产损失数额的依据亦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小杰负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张小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明娟
审判员 麻秋野
审判员 郭光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