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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100号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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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10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于贵州省绥阳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至义乌市大陈镇镇中南路xx号x楼被害人罗某的家中,将被害人罗某放在桌子上的事黑色钱包(价值人民币40元)盗走,走出房间后被被害人罗某的邻居胡某发现,遂将钱包放回原处,准备离开时被胡某拦住,后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身份材料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益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杜 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