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李楼镇。法定代表人张仁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成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锋,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张旭,女。
上诉人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成功及原审原告张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国,原审原告倪成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61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倪成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倪成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倪成功不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上诉人未支付2万元货款是被上诉人倪成功产品无合格证,加之未提供税务发票。
被上诉人倪成功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系长期买卖关系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直接对其的,其是适格原告。其供货无质量问题,且已提供了发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倪成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从2011年5月购买原告淀粉,经结算后尚欠原告2000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为此,特此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是晟翔公司是从事纺织行业与原告是多年的淀粉买卖合同的企业,公司使用用途是浆纱,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只剩下今天的2万元,是因为原告偷工减料,勾兑滑石粉,使棉纱无法上色,双方存在争议。被告损失很大。作为原告未提供产品的合格证书,公司保留追究产品质量所造成的赔偿责任的权利。二是张旭系晟翔公司会计,行使的职权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个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不是合同主体。原告诉状也陈述系生产需要,淀粉也是公司生产使用,所以张旭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是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以同一事实于2015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1月3日开庭,但至今未给予被告任何结论。综合上述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张旭的答辩意见同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2011年5月购买倪成功淀粉,经结算后尚欠陈刚10000元货款。因此,公司会计张旭于2011年5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淀粉款壹万元整(票到付款)张旭2011年5月19日”。经倪成功催要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未支付该笔欠款。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又于2014年1月购买倪成功淀粉,经结算又下欠倪成功10000元货款。因此,公司会计张旭于2014年1月9日又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淀粉款壹万元整张旭2014年1月9日”。倪成功经多次向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索要上述两笔欠款,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为此,倪成功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开庭时,倪成功在最后陈述时明确表示,只要求清偿20000元钱,不要求利息。审理当中,二被告放弃“本案属重复诉讼”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倪成功和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因经济往来,产生合法买卖关系,均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经双方结算以后,两次下欠倪成功货款合计20000元整,应当清偿所欠债务。张旭出具欠条,是因为其系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会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及张旭提出的张旭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倪成功当庭陈述明确表示,只要求清偿20000元钱,不要求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及张旭抗辩倪成功的货物质量有瑕疵,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证实货物确有瑕疵,可另案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倪成功支付所欠货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倪成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倪成功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审被告张旭系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会计,其出具欠条是履职行为,该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倪成功不具备原告资格。经查,双方当事人系长期买卖关系当事人,上诉人每次的款项均支付给倪成功,张旭经结算后又给倪成功出具欠条,倪持欠条主张债权正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上诉称,倪所供产品无合格证,且未提供税务发票。经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有检验义务,若有质量问题可拒绝接受标的物,而本案买受人使用所购货物并进行了结算,原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货物质量有瑕疵。至于发票问题,倪成功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已提供。故该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学
审判员 高建平
审判员 徐正道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袁晓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